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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村民李芹2000年5月同丈夫王强离婚时双方议定:王强出面承包的两块地将来由女儿耕种,并经过村民委员会将两块承包地转到李芹的名下承包。2003年春,王强的现任妻子开始争夺这两块承包地的经营权,村委会调解无效后,裁断要李芹拿出其中一块地给王强的续妻经营。李芹拒绝村委会裁断,并申请乡政府仲裁,最后又夺回了土地经营权。 评析:首先要肯定的是村民委员会无土地纠纷裁断权。《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显而易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处于发包方,属于当事人一方,无权居中仲裁,更谈不上裁断,在承包一方提出纷争时,给予劝解是可以和必要的。《土地承包法》第14条规定,维护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所以对于上述一例的村委会的裁断,当事人可以到乡镇或者县级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颁布后,国家为了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进一步巩固农业生产秩序,相继制定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纠纷,大都由各级人民政府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深入执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陆续走进行政法庭,履行的是行政诉讼程序,即先由农业仲裁机构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的起诉到法院。所以当各种调解不成,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给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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