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值得保护的。即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指人民不仅对国家的行为和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若信赖是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而获得的,或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或税收行为预先保留变更权等情况均属不正当的信赖。即使这种信赖形成,也不能获得保护。即若征税机关的错误表示的做出是因为纳税人方面的隐匿事实和虚假的陈述或报告,或者征税机关所为的错误意思表示极易分辨而纳税人故意装作不知,这时候纳税人是有过失的,因而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从而不适用诚信原则。
只有在满足了这些基本条件以后,才能在税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适用应该是补充性的,如果在满足了上述诸种要求后法律上仍然提供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则不能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于法无其他救济手段时而又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下才应加以援用。
【注释】 1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2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3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4吴坤诚:《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成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38-242页 5邓培文、黎安:《努力构建诚信的税收征纳关系》,《湖南经济》2002年第11期 6参见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7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8吴坤诚:《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成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99页
上一页 [1] [2] [3]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