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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新型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体系

  (二)关于审批监管问题。《办法》遵循“少审批、多规范”的原则,除影响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需要审批外,一般采用以下办法来约束企业行为:一是建立财政备案制和登记制,监控企业财务风险,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重大事项的备案;二是建立企业内部约束机制,规范企业行为,如企业财务预算制度、向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内部议事规则、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制度以及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等;三是建立中介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机制,如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表审计和考评结果的社会公告等;四是建立主管财政机关处罚权制度,规定了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三)关于产权变动的管理权限问题。按照现行规定,企业在出售方面,县属国有小型企业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批,地级市属国有小型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公司制改组方面,国有股权设置由财政部门审批;在合并、分立方案中涉及的产权变动方面,由财政部门审批。为了促进资本要素流动,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调整,《办法》比照现行国有小企业出售审批权限的规定,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权限确定为:母公司为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审批,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子公司除企业集团内部结构调整以外,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企业集团内部结构调整以及子公司以下企业由母公司审批。其中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权设置一律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四)关于国有资本收益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的规定,国有企业要“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任何投资者,投资于企业均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从权益上讲,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归投资者所有,应当依法向投资者分配。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把国有企业应上交的利润纳入了国有资产收益范围。为了支持国有企业增强资本积累,作为过渡措施,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国有企业的税后利润暂缓收缴。因此,《办法》从建立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的角度,规定“母公司应当向国家财政上缴利润”,但同时明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制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在《企业财务通则》等过去的有关财务规章中,对违反规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比较原则,影响执行效果。现代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制经济。建立有效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必须强化法律责任,特别是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报告管理方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与《办法》的规定不符合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如果不予处罚,就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办法》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六)关于《办法》与《税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的关系问题。《税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都是从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的立场出发来规范所有企业行为的,其中:《税法》围绕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社会经济利益关系,着眼于维护国家税基;《企业会计准则》是企业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核算、反映等必须遵循的准绳;《企业财务通则》是企业必须遵循的财务行为规范,旨在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财务环境。而《办法》则从政府作为出资人的立场出发,围绕国有资本的运动过程对资本与财务管理行为进行规范,着眼于维护国有资本权益,旨在解决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随着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办法》作为政府出资人财务制度的雏形,既是各级财政机关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管理国有资本的基本规章,又为将来国家制定政府出资人制度奠定基础,因而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不可替代的。
  “两则”从实施7年来的情况看,已得到社会各方面的高度评价,江总书记在全国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财税研讨班的讲话中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办法》与《企业财务通则》明确的财务行为规范是互为补充的,因此,《办法》实施后,《企业财务通则》仍可继续保留,暂不修订。当然,从长远看,企业传统意义上的公共财务管理正在逐步发生重大变革,有关所得税扣除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统一所得税法以后可由税法规范;有关会计要素确认、核算等内容,由统一会计制度规范;现行各行业财务制度将根据所得税和统一会计制度的实施进程及时修订,制定具体的衔接配套办法,并在适当的时候再修改、完善《办法》,从而制定系统、完善的政府出资人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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