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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作为投资主体对校办企业的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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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 要:高校校办企业的财务管理应分为高校作为投资主体(间接出资人)对校办企业的财务管理和受出资人约束与监督下的校办企业自身的财务管理两个层次。文章重点阐述了高校作为投资主体加强对校办企业财务管理的必要性,并提出高校通过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决策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与约束机制来实现作为投资主体对校办企业的管理目标。

    关键词:投资主体 校办企业 财务管理

    中图分类号:G522·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14(2002)02-087-02



    随着我国教育、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全国各高校结合自身的条件,相继办起了许多与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相关的校办企业。一批校办科技企业(比如北大方正、清华紫光、东大阿尔派和江中制药厂)不仅为高校教学科研、科技成果的转化以及筹集办学资金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而且成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主力军和经济结构调整及地方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目前绝大多数高校校办企业是由高校利用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创办的,属国有企业,这就与其他国有企业一样迫切需要进行产权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从而规范高校对校办企业的管理。

    一般来说,明确的高校产权关系应有三个产权主体:高校举办者、高校法人以及高校校办企业法人。高校举办者拥有高校资产的最终所有权,高校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高校资产现实所有权),校办企业法人拥有高校法人经授权(或审批)投入企业的资产及其增值的法人财产权,并在市场中独立经营运作法人财产。高校举办者一般只是通过向高校每年收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资产占用费来体现校办企业资产最终出资人的权利,校办企业的投资主体(即间接出资人,高校举办者为最终出资人)显然是高校法人,因此高校法人实际享有投入校办企业资产的收益权和决定校办企业重大决策权及选择经营者的权利。如何使高校在不直接干预校办企业经营的前提下,实现对经营者的有效控制,切实保障高校作为投资主体的权益不受侵犯?我们认为,应将高校校办企业的财务管理分为高校作为投资主体(间接出资人)对校办企业的财务管理和受出资人约束与监督下的校办企业自身的财务管理两个层次,尤其应从作为投资主体(间接出资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对校办企业的财务决策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与约束机制,加强对校办企业的财务管理。



    一、高校作为投资主体对校办企业的财务管理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投资主体产权虚置的现状

    在校办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历程中,校办企业经营者提出校企分开管理并给予企业充分的自主权(包括独立的财权)的要求得到了普遍的关注和肯定。而高校作为投资主体是否应享有与企业法人产权主体相对应的独立财权,以及运用该财权对校办企业的财力流向实施财务监控、避免企业财权滥用、保障其作为出资者权利的真正实现,尚存在着较为模糊的认识。事实上,校办企业财权的独立性虽因企业法人产权的独立性得到确立,但是这种权力不可能超然独立于任何其他的权力,还应该受到一定的制约。正如现代企业制度中,原始产权与法人产权之间有着严格的“制衡机制”,即原始产权所有者通过建立股东会与董事会的信任托管关系、董事会对高层经理人员的委托代理关系、监事会对受托人(董事和高层经理人员)的监督制约关系,从而形成一种纵向的财产负责关系,使原始产权所有者对企业财产和收益拥有最终控制权,校办企业法人产权的权力应受到作为投资主体的高校法人的监督和制约,其企业财权的取得和发挥也应在这种制衡中得到约束。我们从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基本精神看,都规定公司的重大投资计划、利润分配、增减资本、发行债券、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和清算等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经股东大会审批,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高校作为投资主体应对校办企业重大的财权进行相应约束,这也正是高校作为“出资人”决定校办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具体体现。

    当前,许多高校尚未按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校办企业进行改制,有的校办企业的改制还没有真正到位,其企业财权的独立性往往被过分夸大,企业财权出现不应有的扩张,从而造成企业法人产权的权力超过了限度,导致高校作为投资主体对企业管理不到位、出现了所谓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使高校资产蒙受损失,形成高校作为出资者的产权主体虚置状况。因此,为从根本上消除校办企业投资主体产权虚置的现状、加强对校办企业的管理,必须研究和构建高校作为投资主体对校办企业管理的财务机制。当然,我们在构建这一财务管理机制的同时,绝不是对校办企业财权的独立性的否定,更不是为了加强监督而将本应受校办企业经营者领导的企业行为改为由高校直接控制。因为,这不仅不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而且将使校办企业经营者处于被动、孤立的地位,容易挫伤经营者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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