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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能不知道”给了买方一种证明卖方过错的一种选择方法,另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卖方过错的一个因素,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卖方严重过失的表现。这些观点都有道理,此外我们认为它还意味着一种行动,即如果一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他就能够“知道”。这种责任意味着卖方应对双方考虑到的货物销往的国家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买方,这也是确保双方之间履行诚信原则(公约第8条第2款)所必要的。因此,这种调查是卖方的附随义务。
1,卖方调查的附随义务。根据秘书处的评论,如果处于争议中的知识产权在目的国公布了,卖方就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假定有一个调查情况的义务,至少是在登记了的权利方面。在分析中,解释就更倾向于问题的实质,因为时常的情况是卖方了解有关货物的竞争对手,所以他可以预见可能存在的侵权。此外如果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否认,那么卖方就会总是称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公约第42条就会失去它的法律意义。
然而,一些不同意见利用公约的制定历史和公约不同的语言文本来支持否定存在这种义务的主张。西班牙文、英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达方法,没有施加给卖方此种特别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释这个词语。固然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的责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使得卖方仅可能对特定国家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作出保证,并没有否定卖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货物的出售者,其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让买方对所购货物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处理在使用国的登记了的知识产权问题,这就减轻了卖方的调查责任。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的卖方的标准。调查的范围依赖于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公布情况和方式、卖方的个人能力(是专业的还是小型贸易经营者)以及货物将被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多数国家都对专利和商标进行登记,以使得公众了解到存在的无形权利。当第三人的权利被公开时,卖方的这种调查义务就是无条件的。即使卖方可以依赖于买方所提供的信息,他们也无法逃避这个义务。[16] 但是,对于非登记的知识产权,例如版式设计、技术秘密,就很难合理的要求卖方去调查。因为实际上认定卖方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依靠的是推定的方法,即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已在合同约定的国家被公布的情况下,卖方有调查的义务,如果卖方没有这么做而造成所出售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他应对此负责。如果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没有被公布,卖方便无此种义务,因为即使他进行调查,也发现不了什么,因而此种情形下卖方不承担责任。
不是所有的卖方都应该承担相同的职责。如果卖方是相关国际贸易领域的大公司,它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查清是否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不管是哪个特定国家。相反,如果卖方只是小型对外贸易商,就不能指望他与前者承担相同的责任。[17] 而且,特定的国家对卖方的这种义务也有很大影响:在与卖方所在国相邻的国家,这种调查的程度要求就比在离卖方所在国很遥远的国家要高。[18] 当然,网络时代的到来大大方便了卖方进行的这种调查。特定国家离卖方所在地的远近或许不会这么重要了。然而,到目前为止,利用网络检索知识产权还未方便到足以消除这种地理位置的差别的地步。
3,告知买方的义务。不论卖方的规模大小、是哪一个特定国家,卖方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他的调查结果。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是在合同签定后才产生而卖方又知道这一事实,由于双方互负合理行为的义务,卖方的信息有助于买方改变处置货物,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卖方可以将货物转发到一个不存在此知识产权的国家或及时取得一个恰当的许可。卖方违背此义务会导致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Ⅲ,卖方担保责任的排除。
(一)买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第42条(2)(a)规定如果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卖方不再承担责任。公约第42条(2)(a)的规定结合第42条第1款就会得出一个矛盾的解释。如果发生争议,卖方可以首先辩解说他在订约时不知道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买方可能会说专利已经公布、商标已经注册,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这时可以主张,既然凭专利公布、商标登记推定卖方明知,那也应基于同样理由推定买方明知,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根据第42条第2款a项,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就可以免则。
为了避免产生这种自相矛盾的解释,有必要讨论一下买方的调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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