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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的德国、法国、英国与美国的公司法均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9世纪以来,法国实施了许多民商统一的措施。但就总体而言,商法典仍维护着牢固的地位。法国现行的1966年公司法,是戴高乐时期法典化复兴的成果之一。1966年法国《公司法》是当代最新公司法之一,采取了许多创新的立法技术, 内容翔实与规范。 德国的公司近现代不仅发展迅速,而且具有联合倾向。世界上第一个卡特尔组织就产生于德国。继卡特尔之后,又出现了另一种类型的公司—辛迪加。至于19世纪末首次出现于德国的由一个母公司和若干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构成的康采恩组织,规模巨大。德国只用了60年时间便走完了英国延续近数百年之久公司发展之路。1965年德国颁布了《股份法公司法》,并以后作了多次修改(在1985-1994年间修改了十次) ,这部法律对康采恩作了详细规定。在颁布了世界著名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后对该法又作了多次修改(在1985-1994年间修改了八次) 。还有1994年的公司变更法 等等对德国的经济发展起了推动作用。英国在1989年颁布了公司法以后,立法与判例均有较大的发展。现代美国公司法值得注意的方面就是,198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制订,该法后经多次修正,这部法律是美国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订的而非国家立法,对联邦、各州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大约半数以上州,采用了此法或者以其为蓝本制定本州的公司法。 现代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公司法的发展中显示了以下特点:
政府“有形之手”对公司监管力度加强。从20世纪初相继而来的经济危机及两次世界大战,迫使国家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以保护中小股东和消费者权益。在具体措施上,规定了公司必须保存营业记录,并赋予公司股东随时检查营业记录的权利;强调公开性原则,责令公司定时公开营业报告;加强对股票交易的管理。 两大法系中有些国家公司法已从商法典中分出,并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 以德国为代表的公司法反映了公司的劳动参与制。德国建立的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制度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最为称颂的是德国的《企业宪法》(Betriebsverfasssung) 。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19世纪以后的德国公司法发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导的立法思想,逐渐向社会为本位过渡。英国贸易委员会在向议会说明1967年公司法修正案时说“这部法律是在再次审视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比较了股东、董事、债权人、雇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上”,“对于现行公司法的结构及理念进行的深刻的改革”。传统理论认为,公司是自由企业,以个人为本位,把追求利润最大化视为终极目标。随着时代进步,“社会责任”与“工业民主”理念的提出,使公司立法转向“社会本位”。 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司资本集中与垄断的加强。倡导新政的罗斯福总统主张:如果“私人权力史无前例地集中”对美国经济构成巨大威胁的话,出路便是“制止企业走向集团主义,而让企业恢复到民主竞争的状况”。美国开始以竞争法规范公司行为。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数没有最高限制,而其它国家一般以不超过50人为限,这就造成了今日德国有些巨型甚至超巨型公司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象。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与其它国家公司法相比,有其独到之处:高度学理性和独创性。德国法学家致力于对具体法律规范、结构和体系的深人思考,结出了丰硕的成果。
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一般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与两合公司 。采取这种分类标准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英美国家分类有些不同,比如英国的“ private company” (私公司)和美国的“closeheld company”(封闭公司)。但是它实际上也近似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极大多数欧美国家的公司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或类似的形态,所以这里在就股份公司法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治理结构异同的主线加以举例说明: 众所周知,自从德国发明有限责任公司法后,有限责任公司在欧洲的法律形式大同小异,而股份公司法却有根本区别:德国将公司机构分为董事会(Vorstand)与监事会(Aufsichtsrat),而英美法的公司法中的董事体系(Boardsystem)就没有执行与监督的区别。在德国监事会没有经理权(Geschaeftsfuehrungskompetenz), 而在英美法的公司法的模式中监事会就有这种经理权。法国与意大利的模式与英美法的模式很近似。就股份公司而言,将来的德国股份公司(也就是作一个跨国的法律形态)可以在英美法的模式与德国法模式之间作出选择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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