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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隐含在平行进口背后的还有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1944年的GATT第九条曾就标识性权利之一的原产地标记做了规定,即不得被用来限制贸易,然而当时尚未出现平行进口问题,所以没有点明商标。等到要作规定的乌拉圭回合,则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过大而无法成行。不过站在自由贸易的潮流,对于这一问题不难作出取舍,即放弃壁垒、扩大自由度将是国际贸易的方向,平行进口的明天应是光明的。
四、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
在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之间、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权衡,使得从原则上说赞成平行进口成为本文的主要观点。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某些可能有损于商标权人、独家代理商(经销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平行进口的行为就听之任之。规制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应是个“系统工程”,现有相关法律间的相互配合可以克服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
(1)当平行进口商品较当地相同商标商品的质量、服务或担保要次,或与当地商品相比因后者已根据当地市场的环境、兴趣、偏好做了必要的改动而口味、成份等不同,这时平行进口商如果没有明确标识提醒时,消费者因对灰色市场一无所知,可能会因混淆而受损。市场混淆行为是一种古老的、传统的不正当竞争方式,从《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到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二条,从大陆法系成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到英美法系的Passing-off制度,无不对这种行为予以制止。因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可以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进口商欲摆脱“混淆”的指控也很简单,只需在进口商品上醒目标明商品的来源、生产厂家及与当地商品存在的不同等。
(2)平行进口商对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独家经销商)的损害可能源自进口商“搭便车”行为及市场混淆行为对其“商标独立信誉”的伤害。具体地说,当地商标权人为开发、建立、维持该商标商品的当地市场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和担保,或者如前所述,当地商标权人可能对商品进行了更适合于本地的改变,进口可能因混淆伤害当地商标权人。对于以上两种性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仍可管辖。比如我国台湾省公平交易委员会首先原则上认定平行进口与假冒的构成要件不符,进而指出,如果未明白标识其进口的商品以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或者如果进口商从国外输入已由原厂商授权代理进口或授权制造商生产的商品,而因国内代理商已花费大量行销成本或费用致使商品为消费者所共知,故倘若贸易商对商品的内容、来源、进口厂商名称及地址事项以积极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代理商所进口销售之商品,则构成所谓“搭便车行为”,都会触犯《公平交易法》中“欺罔”和“显失公平”之规定[xviii]。
(3)商标法上的“权利用尽”并不是绝对的,第一次销售的商标权人可能因平行进口商对商品不适当的改变、再包装或广告宣传等而损害其商标的商誉,此时其可援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禁止这种行为。比如欧盟的《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条在第1款规定了商标权共同体内部实行权利用尽后在第2款即规定:“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特别是商品状况在投放至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害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1998年欧洲法院在Parfums案中确认如果再次销售商在再次销售时用商标对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而这种广告宣传会严重损害该商标的声誉,那么商标权人可以控制这种广告宣传的方式。[xix]
除了法律规定外,相关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在许可协议中限制有关商品的出口地区,从而避免因发生平行进口而可能引起的不愉快的问题。这种限制一般是不会被认为违反各国竞争法的。[xx]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联系地址:上海市 200042 华东政法学院98级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陈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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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孙颖:“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法律冲突及其调控”,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62页。
[ii] 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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