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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份额,会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被收买股份上设置的质押归于无效,从而损害反对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在移植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时,必须设置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免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
2000年10月初稿 2001年8月二稿
注: ⑴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 ⑵ 唐广良等《民商法原理》之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94页 ⑶⒂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88,289页,第404, 405页 ⑷ 假设A公司增资100万元,B公司增资100万元,并相互认购增资部分,则A,B公 司共增200万元,实际上增资的200万元仅仅是A,B公司之间的出资往来,净资产并未增加。 ⑸ 如B,C公司如持有A公司50%股份,A,C公司持有B公司50%股份,A,B公司持有C公司50%股份,那么,A,B,C公司已丧失法律上的成员基础的公司,即使解散,连剩余财产分配也不能进行的公司。 ⑹⑻ 李重炜《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60,650页 ⑺ 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 第2期 转引自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人大报刊复印 资料》D413 2001年第3期第9页 ⑼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64页 ⑽ 石劲磊《论股权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第53页 ⑾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THE LAW OF CORPORATION》第337页 ⑿ 原告必须在所诉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具有股东身份,是美国商事法的一项独 创,源于1882年的HAWES V.OAKLAND一案。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此即所谓“当时拥有股份”要求。按照这一要求,对于其成为股东以前所发生的有责行为,该股东无权提起诉讼。 ⒀ SEE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OF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CHANGES IN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AMENDMENTS PERTAINING TO DERIATION PROCEEDINGS. THE BUSINESS LAWYER, VOL.45,1990,8,P.1243 ⒁ 林晓镍《股份买取请求权初探》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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