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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剪不断,理还乱——加班费及其计算问题探讨

中国人民大学2001级深圳民商法研究生班 龙芝生


  加班加点工资(以下简称加班费)是与企业和劳动者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一方面,部分企业和部分劳动者希望加班加点:企业希望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来增加生产,劳动者也希望加班加点来增加收入。但企业在安排加班加点时又想控制工资开支,尤其是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和劳动者对加班费的含义和计算方法不甚了解,更有某些企业愚弄劳动者(尤其是外来打工者)。比如:加班费计算基数打折扣,在加班费中减去工资本数,不更新制度工作时间,不发、少发加班费,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恶劣现象屡见不鲜。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还不健全,虽然国家和地方颁布了不少劳动法律法规,但是关于如何进行加班费的计算,国家、各省、各市标准不统一,难以操作。加班加点问题,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考虑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加班加点原本就非劳动者所愿,也是政府应该加以限制的。一部关于工作时间立法的斗争史就是缩短工作时间的历史。工作时间立法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和进步的社会政治力量支持下,资产阶级国家开始制定法律以限制工作日的长度。最早的劳动立法便是从工作时间开始的。在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时期,以及产业革命以后,资产阶级国家经常颁布法规强迫工人为资本家超限度和超时间劳动。英国在18世纪后半期,工作日竟延长到每昼夜14小时、16小时甚至18小时。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初期,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由自发性的运动发展到了有组织和自觉的运动,工人群众强烈要求颁布缩短工作时间的法律。1802年英国政府终于通过了一项纺织工厂童工工作时间的法律《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一法律规定,禁止纺织工厂使用9岁以下学徒,并且规定18岁以下的学徒其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和禁止学徒在晚9时至次日凌晨5时之间从事夜间工作。该法被认为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开端,是一部最早的工作时间的立法,从此揭开了劳动立法史的新的一页。在我国,劳动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我国在很长的历史阶段根本没有专门的劳动法规。直到辛亥革命后,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步发展,工人运动的兴起,劳动法才开始萌芽和发展起来。新中国的建立,使我国的劳动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颁发了大量的劳动法规,而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为《劳动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对工作时间和加班费作出了规定。另外,国务院和劳动部都陆续颁发了一些相关的条例和规定,明确限制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我国国务院于1995年3月25日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因此,从劳动立法的历史可以看出,工人阶级为劳动立法斗争的目的之一是缩短劳动时间。
  然而,现在常见的现象是:有些劳动者为了经济利益想加班加点,有些企业为了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真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劳动者和企业都与加班加点 “剪不断”了,这些现状显然与当初工人阶级为了缩短工作时间而斗争的初衷背道而驰。虽然如此,但是企业一定要依法执行加班加点制度,并且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这也是对加班加点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按照目前的共识,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或一周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即劳动者每天应工作的时数或每周应工作的天数。劳动者每天应工作的时数叫工作日,每周应工作的天数叫工作周。工作时间作为法律范畴,既包括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某些非实际工作时间,例如,劳动者工作前的准备时间,下班前后的交接时间,工间歇息时间,排除动力、设备故障的短暂停工时间,女职工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哺乳时间,依法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的时间等。依照法律规定,凡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的工作时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包括加班和加点。加班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假日从事生产或工作;加点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标准工作日以外继续从事生产或工作。加班费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该按照高于正常工资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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