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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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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对已做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在2003年9月5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受理对吗?
    这个问题,目前从国家人事部到各省级政府发布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未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救济措施做出规定,即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自然也就没有“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前述成立,对于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如2003年8月27日)刚刚做出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在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十五日包含了2003年9月5日的(如,对应2003年8月27日的十五天,即2003年9月10日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决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体规定。

    7、人民法院受理那些人事争议案件: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条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我们可以完全从条文的字面上理解“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含意。这里的《聘用合同》肯定是已经双方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大家要注意“履行”这一范围,本人认为,凡是涉及聘用合同的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应当注意到第三条并未提到“签订”聘用合同,分析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不少企业不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状。

    8、人民法院对于哪些人事争议案件不受理:
    这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1)、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应当所是比较宽泛的;(2)、司法解释第二条实质上规定了凡是经人事争议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除此之外,不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前述两点范围的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人事争议当事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点非常头痛,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解释。本人体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以及根据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如果没有新的规定,人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什么是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1)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
    A、法律适用:在实体法上适用《劳动法》
    B、劳动争议范围:
    劳动争议当事人就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的: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其他劳动争议;
    以及参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C、仲裁的提起:
    应在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司法救济措施——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
    A、适用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83条
    B、法院管辖:实行属地原则管辖
    C、法院受理及法律适用:
    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规定,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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