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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一)
一、 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总评价

  (一)进步意义和历史的局限性

  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丁·伯尔曼(Harold J.Berman)在其<法律与宗教的交互作用)一书中曾说过这样一段颇富意味的话:“一个体味过这类经验的社会承认,它的生存条件是难以忍受的,它承受自己以往的失败,自甘消解;然而同时,它超越了它的过去而复生,展示出新的天堂和新的尘世,并且着手尝试着把它新的信仰作为自己的生存方式。”[1]这段话正可移用于此,用以描述和刻画破产法在中国出现的历史意义和现实地位。1986年12月2日,经过漫长时期的激烈讨论,曾几度受到否决的 <企业破产法(试行))终于在中国大地上问世了。它的问世,表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化到了新的更高的层面,加快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与形成。在法制领域,企业破产法的通过与颁行,不仅在我国法律的构筑中填补了历来匮缺的空白,而且还以它为中轴,带动了诸如企业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在文化观念上,以追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为价值取向的中国传统文化,在异质文化载体之一的破产法的冲击下,某种程度上也开始了“死亡与再生”的痛苦历程,加快了它同现代化融合的步伐。一句话,企业破产法的制定,在中国新、旧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起到了前所未有的、多方面的、独特的历史作用。这一点,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应当写上庄重的一笔。但这仅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面我们又不能不辩证地、历史地看到,《企业破产法(试行)》毕竟是一定历史阶段的、尝试性的产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它不可避免地带有较多的历史局限性。这些历史局限性,在它付诸施行的初期,或者实际上形同虚设的情况下,还不可能呈现出来,或者表现得不甚明显。但是,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以及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化推行,潜存于其中的诸多缺陷与不足,都相继一一暴露出来。这些缺陷与不足当中,有的是技术性、枝节性的,有的则属观念性、实质性的。前者妨碍了它的实际操作,或者说,扭曲了它的实践运作形态,使之变形,以至蜕变成为非破产性的程序手段;后者阻碍了它的贯彻落实,破产机制因此而没能真正形成,造成了破产法的虚置状态。这种种缺陷与不足,结合、交叉在一起,相互影响和作用,已经对企业破产法应有效用的发挥形成了实实在在的障碍,使之无法在市场经济的洪流中大显身手,反而显得捉襟见肘,漏洞百出。因此,笔者以为,《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完成了它明确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促进观念转化的历史使命,现在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同国际社会接轨的、富有操作性的企业破产法典。换言之,企业破产法的彻底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在中国现今日趋繁盛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已显得刻不容缓。

  (二)修改的必要性论证

  众所周知,《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起草与通过都发生在 1986年,前后历经11个月。那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尽管起步有年,但仍处于第一阶段,即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突破与转变时期。指导这一时期改革的理念和方针乃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经济体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结构模式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襁褓之中,远谈不上完善与健全。在这种经济、历史条件下,所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尽管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超前性,但仍显示地带着计划经济的痕迹,存在着许多市场经济部分或完全不能相容的规定。这就是说, <企业破产法(试行))客观地具有先天不足的种种弊病。此其一。

  其二, <企业破产法(试行))条文过少,仅仅只有43条。整个一部企业破产法,尽管条款较少,但所涉内容却颇为宽泛。不仅破产程序自始至终的诸环节全部具备,并集程序内容与实体内容于一身,而且还紧跟现代破产法的立法潮流,完成了它明确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促进观念转化的历史使命,现在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同国际社会接轨的、富有操作性的企业破产法典。换言之,企业破产法的彻底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在中国现今日趋繁盛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已显得刻不容缓。 (二)修改的必要性论证众所周知,《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起草与通过都发生在 1986年,前后历经11个月。那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尽管起步有年,但仍处于第一阶段,即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突破与转变时期。指导这一时期改革的理念和方针乃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经济体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结构模式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襁褓之中,远谈不上完善与健全。在这种经济、历史条件下,所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尽管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超前性,但仍显示地带着计划经济的痕迹,存在着许多市场经济部分或完全不能相容的规定。这就是说, <企业破产法(试行))客观地具有先天不足的种种弊病。此其一。

  其二, <企业破产法(试行))条文过少,仅仅只有43条。整个一部企业破产法,尽管条款较少,但所涉内容却颇为宽泛。不仅破产程序自始至终的诸环节全部具备,并集程序内容与实体内容于一身,而且还紧跟现代破产法的立法潮流,融破产、和解、整顿于一体,真可谓应有尽有,无所不包,其涵盖面较之国外有过之而无不及。但问题也正源于此,如此浩繁庞杂的内容,怎能仅以43个条文囊括殆尽?应当规定而未作规定的缺漏之处;已作规定但含糊其辞的弹性条款满篇皆是。如此,其模糊性大、确定性之弱以及可操作性之差,就不言而喻,可想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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