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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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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要件分类说自创立以来,对世界各国的证明理论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被许多国家立法或判例承认。尽管该学说有不少缺点,受到不少新说的攻击,但因其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和易操作性,仍应作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标准。[5](P. 272)《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便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体现。

    (三)证明过程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可以通过下列图示加以表述:

    证据材料→要件事实→效果事实

    一般教科书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这种源于《刑法》的定义并非十分科学。因此,本文所说的证据一般指证据材料,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收集到的、欲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10](P. 207)

    要件事实指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效果事实则指法律关系本身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权利所产生、妨碍、消灭或限制的效果。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通常不直接证明效果事实成立,而是先证明构成该效果事实的各个要件事实成立。一旦这些要件事实得到证明,法官便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时根据法理或常理),认为效果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因此,从要件事实到效果事实的过程,不是证明的过程,而是推理的过程。民事诉讼的证明主要是集中围绕要件事实来进行的。

    某一效果事实也可以成为另一效果事实的要件事实,这时前一效果事实是后一效果事实的先决事实。[5](P. 109) 这在请求之诉中最为常见。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必须证明两点,一是被告构成侵权,二是原告人身损害的程度,其中第一点在此为要件事实,但它本身又是由其他要件事实构成的一项效果事实,因为根据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由损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等四要件构成。

    四、抗辩的含义与分类

    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不同的事实,用以排斥相对方主张的法律效果。[5](P. 237) 抗辩者应当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3](P. 82)

    我们将诉讼中的抗辩分为三类:[13](P. 82)

    1、权利妨碍抗辩。抗辩者通过证明抗辩事实的存在,说明相对方主张的权利自始不能产生。如在侵权诉讼中,动物饲养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从而排除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权利消灭抗辩。抗辩者承认相对方主张的权利发生,但权利发生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这种权利的消灭与债的消灭原理相一致,其原因大致可以分为:[14](P. 257-259)

    (1)债的目的消灭,又分为目的达到和目的不能达到。前者如清偿(包括代物清偿和第三人清偿)以及担保权实现,后者如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2)当事人消灭债的意思,如免除、合同解除。(3)无实现或请求的必要,如抵销、混同。(4)作为债的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如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权人撤销。(5)法律的规定。

    3、权利限制的抗辩。抗辩者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如诉讼时效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检索抗辩(又称先诉抗辩)等。此种抗辩是通过证明抗辩者享有法定权利以对抗相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其实质为行使民法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抗辩权不能引起债的消灭,仅产生债的效力停止之法律效果 。[14](P. 257)抗辩权的这种停止效果又可分永久的停止(如诉讼时效抗辩)和延期的停止(如同时履行抗辩)。 [13](P. 81)

    第1、2类抗辩基于一定的事实,又称事实抗辩;第3类抗辩则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又称权利抗辩。[5](P. 237) 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的区别在于:在诉讼中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事实抗辩,法院还是应当作相关审查,如确有抗辩事由存在,必须依职权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而对于权利抗辩,抗辩权人有任意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只有当事人主张该权利时,法院才有审查的义务。[13](P. 82)[15](P. 79)

    上述对抗辩的划分,与罗森贝克规范说中对立规范的划分是完全一致的。但依罗森贝克的观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请求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同样视为权利限制规范的内容。[12](P. 106) 中国学者也同样将这类权利的行使视为主张抗辩权。[5](P. 237)[16](P. 284)对此笔者无法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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