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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反证是在本证之后提出,因为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后,并使事实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变化,法官即将或已经形成认定事实的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但不排除先行提出反证的可能,尤其是当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确之时,提前出示反证可在诉讼中赢得主动。
当本证和反证的证明力相互对立时,存在比较证明力的必要。《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即对此作出规定。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不同,本证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事实存在的程度,而反证只要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临时心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达到目的,同时,在本证和反证都存在的情况下,法官应先调查本证,若本证证明力很弱,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即无必要再对反证调查。[8](P. 181)
当本证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时,对本证予以否认的反证存在直接反证和间接反证。例如,对要件事实A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能够推定A存在的a、b 、c 三个间接事实,而且根据这些间接事实推定要件事实A被得到证明时,若相对方当事人直接举证a、b、c并不存在,从而推翻A的存在。这叫直接反证。相当方也可以通过证明其他间接事实d、e存在来认定A不存在,这时他的证明即为间接证明)。[4](P. 103) 罗森贝克教授认为,间接反证者应承担证明责任。[12](P. 201-202) 普维庭教授对此予以批评,他认为,反证无效时,法官是根据本证进行判决的。这时不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无论直接反证还是间接反证,均不承担证明责任。[20](P. 25)
六、证明责任倒置后的抗辩与否认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8](P. 186)例如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损害赔偿请示权成立的要件事实,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患者承担证明责任。但依《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转而由医方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倒置的直接结果就是否认的主张成为抗辩。原本对要件事实不存在的主张属于否认,但现在却成为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而主张要件事实存在者却成为对抗辩的否认。因此,否认者完全有可能主张某一积极事实的存在。罗森贝克教授对此作了如下说明:“主张是相对拟适用的法规范的事实要件存在的陈述,即使它以否认的形式出现,也同样是主张;否认是指法定的事实要件视为不存在的陈述,即使它是以主张的形式出现,也同样是否认。”[12](P. 79)
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有两种:其一是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规定,如《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若干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但注意在该条中有相当多的情形并非责任倒置,而是证明责任的正常分配。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中,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这本来就是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属权利妨碍抗辩,应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其二是法官的“司法裁量”。《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明时,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此作出“司法裁量”。问题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某一规定,但如果在个案中执行这一规定将违反现代民法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是否可以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11](P. 113-114)
七、抗辩和否认的比较
抗辩与否认的关键区别在于证明责任承担不同。在诉讼中,往往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提出正反不同的主张,双方的主张均未被充分证明或均无法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时,识别哪方主张为抗辩,哪方主张为否认,从而正确分配证明责任,将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正确区分抗辩和识别实为诉讼证明中重要的一环。
(一)抗辩与积极否认
实务中,权利妨碍抗辩与积极否认很容易混淆,它们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2、两者都排除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妨碍抗辩通过证明其他要件事实的存在而排除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积极否认则认为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没有因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成立,换言之,积极否认者认为相对方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尚无法足以证明效果事实的成立。
例如,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甲,诉讼中某公司出具五份有某甲签名的提货单,上有提货的品名和数量,但未标明单价。某甲则辩称其为某公司的推销员,货物已销给某工厂,应由某公司径直向某公司收取货款。在此某甲的主张即为积极否认,他在承认从某公司提货这一事实成立的同时,主张他与某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即认为提货这一要件事实并不能证明效果事实即买卖关系成立。因此,某公司还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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