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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夏晓东



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河北分公司 夏晓东)

【案情介绍】2002年11月4日张某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10份,保险金额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在合同生效180后患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接受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03年1月7日张某因多发脑梗塞、高血压三级、肾上腺瘤住院治疗,1月24日好转出院;9月5日张某因突发急性下壁心梗、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肾上腺瘤手术再次住院治疗,20日好转出院。2003年10月10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经保险公司多方调查,发现张某曾在2001年8月1日因TIA、脑梗塞、高血压三级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8月21日又因同种疾病再次住院治疗。这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张某投保时均未告知保险公司。据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拒绝给付张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04年6月7日张某因治疗无效死亡。
【仲裁情况】2004年8月26日张某之妻严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当地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保险公司提出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异议,认为张某投保时未与公司选择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无案件管辖权。2004年9月1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决定书》,认为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合同文本均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虽未在投保单中约定案件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保险条款中却规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有仲裁和诉讼两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
2004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业务承揽中未全面行使询问权利,放弃了自己的质询权;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裁决保险公司向严某支付保险金3万元,承担案件仲裁费2400元。
【仲裁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是这样描述的:
投保险种中需选择争议处理方式的请选定:
1、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
投保人选定为第二种方式。
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尽管保险公司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都对争议解决方式都做出了规定,但两者是不冲突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设计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但选择权应该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行使,不应是在合同成立后行使。《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在保险合同成立的过程中是“要约”内容的载体,其内容一经保险公司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故《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对案件的管辖问题,仲裁委员会把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条款与投保单中选择的争议处理方式视为相互冲突,进而适用合同法的格式合同争议处理规则决定自己具有管辖权,此种理解方法违背了仲裁的自愿原则,裁决结果也实难让人信服。
【 案件处理结果】仲裁结果出来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违法裁决之嫌,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发生纠纷后又未作补充协议,且保险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已提出异议,故认定该仲裁书违反了仲裁法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撤销仲裁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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