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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15)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16)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17)
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 发展阶段:汉——唐
1、 汉朝
汉朝统治者屏弃了秦朝的法家思想,高祖采取了黄老学派的“无为而治”,让民众得以休养生息,社会生产力得到发展。到汉武帝时期,汉朝的社会状况改善许多,黄老的“无为而治”的思想,已经不能满足武帝实现“大一统”的皇帝专制中央集权统治,固自汉朝武帝开始,儒家思想开始了独霸中国思想舞台的局面。儒家思想主张也越来越深地渗透到司法领域之中,极大地影响了汉代的司法原则与司法制度,其中以“春秋决狱”、“录囚”制度等最为突出,对后世的影响也最为深远。而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为“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指的是,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制度中开始的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案件根据的司法活动,又称“经义决狱”。“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9)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20)
在刑讯上,仍以口供为要,但较秦朝相比,对囚犯可以罚立考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怨伤之”。(21)“《史记·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朝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君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狱不件一人。’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不堪痛楚,死者太半……掠考五毒,肌肉消烂’‘体生虫蛆’。其它如烧斧挟腋、大针刺指,以土窒口等苦不堪言的非法刑讯,多有记载。” (22)由此可见“论心定罪”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疻”“痏”(欧伤为疻,欧人成创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疻者,与痏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疻痏’。”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23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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