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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由于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因此,对契约等各种书证的鉴定,便成为正确处理纠纷的重要保证。在这方面,宋朝亦积累了不少经验:如章频担任彭州九龙知县时,眉州大姓孙延世伪造地契,霸占他人田地。这场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转运使便将此案交章频审理。章频对地契仔细鉴定,发现地契上的墨迹是浮在印迹之上的,是先盗用了印,然后再写字的,从而认定地契是伪造的。又有江某任陵州仁寿知县时,有洪某伪造地契,侵吞邻居田产,他用茶汁染了纸,看上去好像是年代十分久远的样子。江某对洪某说:如果是年代久远的纸张,里面应该是白色的,如今地契表里一色,显然是伪造的,洪某只得供认。(46)
宋朝是中国物证技术的鼎盛时期,各种技术都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模式,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规模。宋朝作为中国古代经济最发达的朝代,在对外交流上也是最频繁的时期,这便使宋朝的物证技术不仅在国内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对世界各国的物证技术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种有关物证技术的书籍得以广泛流传。
五, 衰弱阶段:元——清末
元朝统治者在法律体系上基本沿用了宋朝的制度,但由于带进了少数民族的相对野蛮的法律习惯,对原本比较近代化的法律体系受到严重打击,在法律观念上也产生了较多负面影响。这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在宋朝的基础之上,元朝在物证技术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元朝在法医学方面的主要成就,就是王与编撰的《无冤录》。此书继承了《洗冤集录》的成果,进一步发展了法医学理论,并纠正了《洗冤集录》中的一些错误。此外,元大德年间还颁布了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检尸式》,具体规定了对悬缢、水中、火烧、杀伤等各类尸体的现场检验程序和方法,可见在这一时期,检验制度已基本上规范化、法制化了。(47)
明朝,由于朱元璋采用了“乱世用重典”的思想,重刑主义得以广泛应用。在司法制度上也出现了一些变化,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阻力。特别是审判制度的变化,明朝因袭汉朝的五听审判方式,注重将犯罪心理学的一些观点运用到审判实践中,以期求得案件真情。同时,为慎重人命,统治者对涉及死刑的重犯、要犯,又规定了死刑复核等一整套制度,出现了三法司会审制、“园审”制度、“朝审”制度等。
明清时期,物证技术上主要继承了宋元的成就,在其基础上也有所发展。在明清时期相继出现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如《洗冤录及洗冤录补》、《洗冤集说》、《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洗冤录详义》等。在法律制度上,有关检验的程序、内容也更加完备、具体,这在《大明律例》和《大清律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负责检验的官吏,在京城,初检由五城兵马司负责,覆检由京城知县负责;在外地,初检由州县正官(即知州、知县)负责,覆检由府推官负责。而具体的检验工作则仵作来进行。
其次,关于检验的程序:于未检之先,即详细询问尸亲、证人、凶手等;随即去停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验、报告;对要害和致命之处要仔细查看,验明创口大小,是何凶器所伤,并与在常众人质对明白;对于因时间长久而发生的尸体变色,也要仔细查验,不得由仵作混报。
再次,关于检验的责任:负责检验的官吏因失职而导致检验不实等情形发生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如果是因收受贿赂而故意检验不实的,则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情节严重的,以受财枉法从重论处。
为了防止受贿舞弊现象的发生,负责检验的官员只许随带仵作一人,刑节一人,皂隶二人。一切夫马饭食也必须自行携带,不许向地方或当事人索取分文。违者依律议处。(48)
表面上看这些规定都是体现了慎罚的思想,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要求更高,更讲究以物证来说明问题,物证技术也理所当然会得到发展。但事实上,明朝出现了一些非法之刑,如廷杖制度、厂卫制度。厂卫制度得到了统治者的大力支持,成为统治者的秘密司法审判机关,但它严重干涉了司法独立,很大程度上甚至取代了正常的司法审判制度。而廷杖制度:由皇帝下达命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行,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此种滥用非法之刑的行为得以制度化,对明朝的法制产生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一定程度上是对成文法的否定,法律难以得到实施。纵使其法律对物证的规定再完善,对物证的要求再高,在物证技术上的研究再多,都不过是一纸空文。清朝也强调以严刑峻法加强专制主义,严惩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钳制思想文化,大兴文字狱等禁锢了人们的思想,加之闭关锁国的政策,自然科学在此阶段也停滞不前,物证技术自然也不可能得到发展,甚至在该时期,由于物证技术不能得以运用,故实践中的经验也不能得以继承,很大程度上都已衰退。加之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不断加强专制,官吏的腐败,法律的实施已经受到严重的破坏,许多法律规定都早已名存实亡。物证技术要想在这样的情况下得到维持,更不用说发展了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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