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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中维护公正/潘曾



如何在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中维护公正

潘曾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负责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的执行,虽然还有看守所和劳教所等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但刑罚执行主要由监狱体现,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作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刑罚执行体制基本上没有变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要求,民主、文明、法治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作为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执行制度,也迫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以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公正即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实质含义,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义,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而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监狱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工序,如果执法不公,其恶劣后果将是人们对法律信任的危机;对监狱来说,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可能会摧毁千百次的说教。清末人士徐谦认为"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监狱刑罚执行出现了问题,法律再好,判决再公正,都失去了意义,仅仅是一种形式外壳而已。监狱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意味社会公平防线的全面崩溃。法治不存,秩序何在?秩序不存,公平何在?公平不存,正义何在?法治何在?
总体来讲,笔者认为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维护公正时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国虽然倡导刑罚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但教育改造的理念陈旧,方法单一。刑罚执行机关主要采取的是强制犯人被动接受教育改造的方式,普遍做法是将犯人集中关押在大墙内劳动改造,辅之以法制教育和文化教育,教育缺乏层次性,教学处于比较低的水平,难以适应新时期押犯的不同方面的需要;同时缺乏有效的机制激发、调动犯人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二是犯人人权保护观念不强。相对于普通人来说,罪犯是少数人和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被剥夺、自由被限制,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刑罚执行中还存在着践踏侵犯犯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部分干警执法简单粗暴,从目前罪犯基本权利保护来看,我们在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和实现刑罚执行职能中,还存在相当的问题。诸如罪犯超体力、超时限劳动问题;对罪犯体罚、虐待、打骂和歧视问题;罪犯生活卫生标准普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问题;受教育时间得不到保证等等。三是依法执行刑罚的观念不强。法院与监狱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法院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但由于不了解犯人的改造情况,只能监狱报什么裁定什么,发挥“橡皮图章”的作用,这就形成了监狱及其干警在刑罚执行中行使权力范围过大,随意性强,容易导致滥用职权、侵犯犯人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四. 由于长期受传统思想、体制的影响以及人们对监狱工作的不正确认识和定位,监狱的职能至今仍呈现出监狱、企业以及办社会高度合一的格局,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利益关系和现实需要,要求监狱警察是多面手,穿着警服当老板、做生意,当着老板、做着生意又要穿警服、要公务员、要吃皇粮、要财政保障。监狱警察究竟是什么、干什么、要什么,道理是什么,都不明白。部分监狱和监狱干警疲于应付生产任务和经济指标,很容易就造成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这种格局严重影响了监狱工作的未来发展,监狱和监狱警察的职能需要纯化。五.减刑与假释操作上存有缺陷,比如犯人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且没有可操作性,不利于调动犯人改造的积极性,犯人有可能是“口服心不服”,无从知晓,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实际中如果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即被视为不认罪表现,显然这与法律保护犯人申诉权利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犯人改造;而假释制度,运作上不灵活、过于僵硬,表现在犯人获得假释难,撤销假释也难,监外执行机关对假释犯人的活动缺少有效的制约和处分手段。监狱又很难了解犯人的监外执行情况。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使得能够体现出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
一、保证减刑和假释的公平、公正。刑罚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假释和减刑,减刑、假释对罪犯的影响也最大,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最关心、最高层次的需要。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运用,能引起罪犯对法治的普遍关注,对法律的权威能起到强化、示范作用,从而成为每个积极改造的罪犯可以预期(期待)的目标,而不断地强化、激励罪犯的持续积极改造的心理和行为。从更广的范围看,可以形成一个监狱的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形成一种良好的态势,促进监管安全稳定,并反过来为罪犯积极改造提供环境保证,使改造手段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对于减刑和假释的程序和考核标准,一定要透明、合理、制度化,才能做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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