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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系统,在各乡的镇上都设有公安派出所,有常驻的公安干警。在乡下面,一般设有几个管理区,据我们调查,每个管理区都有至少一名正式的拿国家工资的“干警”,持枪。在有些地方,还有少量从当地农村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他们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但也从乡政府那里拿“工资”;工资由当地老百姓出,交到镇上,再发给个人。联防队员穿着购买的警服,在外人看来,和普通警察一样。他名义上是协助正式干警保证社会治安,有时也参与解决纠纷,但经常作为正式干警使用。因此,就总体而言,检察院和公安系统的这些人在乡这一级,虽然也可以算是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但是其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与乡土社会中的大量日常纠纷的司法解决关系并不大。
第三种属于政府系统的乡土社会法律人也许是民政干事。民政干事是民政系统的最基层的工作人员,在乡这一级,其职责包括了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手续、社会福利和救济、减灾救灾、五保户、复转军人安置、烈军属抚恤金发放、以及近年来的社会保险工作。这种工作绝大部分与行政有关,仅仅在离婚案件上,民政干事的工作与司法有点关系。大致是,当夫妻要求离婚时,经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村里就会写出调解意见,让双方到乡里先找司法助理员继续调解;如果司法调解还不行,就会同意其离婚,要找民政干事办离婚手续,其中最主要是离婚财产协议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如果协议离婚不成,一方就会到乡人民法庭“打离婚”。在这个意义上,民政干事的工作实际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就其依据规则解决纠纷而言,他也可以算得上乡土社会的法律人,但与法院司法并没有直接关系。
属于政法系统,除法官外,与司法关系最为密切,且日益密切的乡土社会法律人是司法助理员(在有些地方则设立了司法所或司法办公室)。他/她是基层政权中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主要担负管理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的工作;[7]具体说来,其最实质性的工作是调解纠纷,除了离婚调解外,他/她还调解其他各类纠纷,从打架斗殴,到山林地界纠纷等。纠纷化解后,要制作司法协议书,然后为协议书办公证。但是,如今,司法助理员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已经转向为乡民提供法律服务,称为“法律工作者”,实际已经成为乡间的“律师”。
下面,我将细致介绍一下与司法过程更直接相关的一些“法律人”。
二.法律工作者
随着文革结束,司法部的重建,到1980年代初期,中国律师制度逐步恢复起来了。但是,律师的主要服务范围是在城市地区,因此,如何为农民提供解决纠纷的良好机制,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为一个问题。[8]1980年末,首先在广东、福建、辽宁等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乡镇法律服务机构,1985年2月起正式在全国推广。[9]1993年司法部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开始从乡镇扩展到街道。[10]到1997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近3万5千个(其中至少3万2千个是乡镇所),法律工作者近11万5千人(其中有10万多人是乡镇法律工作者)。[11]法律服务所的主要工作范围,1、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担任民事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应聘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顾问;2、代当事人办理公证;3、调解经济纠纷;4、法制宣传;5、协助乡司法助理员调解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等。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12]此后,依据有关制定法的规定,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政府系统,是一种事业性机构,在业务、人事、财务上都实行“自主经营、字符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13]我们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
法律服务所是一种不增加国家编制和行政经费的事业性机构;但是,在乡这一级,它从一开始就同乡政府有很深的联系。在我所调查的各乡,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都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律服务所所长都是由乡司法助理员担任。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是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梢。因此,在乡间老百姓的心目中,甚至在这些法律工作者自己的心目中,首先是法律服务所的所长,然后是他/她聘用的法律工作者,这些人的定位和身份都不那么清楚,往往是半官半民,亦官亦民。如果农民遇到各种的纠纷,告到乡里,一般都由司法助理员来调解解决,这时,他/她的身份是乡政府的干部,说话是算数的;有时,司法助理员/所长指定所里聘用的某个法律工作者来“处理”一下,这个主持调解的法律工作者的法定身份就不明确了。但是,这对接受调解的双方并不很重要。法律工作者至少在老百姓心目中还是有某种官方的色彩的,就如同“联防队员”在老百姓心目中就是“公安”一样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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