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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这种调解工作无效时,法律工作者的角色就会发生变化。他/她可能在收费的基础上提供一些相关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撰写起诉书;当人民法庭接受起诉,经当事人请求,这些法律工作者,包括司法助理员就会出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法律服务所也总是按机关按时办公,农民如果有个什么不快的事,趁赶集或因其它什么事到乡上来时,就会顺路到法律服务所“咨询”一下。
就我所调查的乡来看,每个乡的法律服务所都有两至三人。其中一人是司法助理员,算是乡政府的组成人员,拿工资。其他的人则是所长聘用的人,不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他/她们的收入靠法律服务所自负盈亏,但工资也是固定的;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算是拿工资的人。此外,至少有些法律服务所是要向乡财政承包缴纳一定的法律服务的收入。
由于同驻乡里,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与人民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都很熟,他/她们之间的关系相当密切,相互非常了解,虽然看不到他/她们之间相互联系和通知,但是,我感到,似乎他/她们都知道谁在不在家,人到哪儿去了,什么时候会回来?这儿完全是一个熟人社会。在某个乡,法律服务所就在法庭对门,两家人常来常往。常有人直接到法院打官司,然后法官听了其告诉之后,指派他/她到法律服务所来写状子,并告诉他/她起诉的案由。[14]据报道,在有些地方,巡回法庭“在审判案件的同时,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投入到指导、培训司法助理员上。巡回法庭坚持利用各种机会、各种场合,对司法助理员进行系统的培训。一是在审理案件时请司法助理员参加旁听或参与调解,在调解技巧、审判程序等方面言传身教;二是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组织司法助理员学习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他们能及时掌握发展动态;三是借行政会议之机,将司法助理员集中到一起,利用业余时间交流情况,研究疑难案件”。 [15]而另一个报道中则谈到,某新上任的人民法庭法官由于一直收不到案子,“看到司法所人手忙不过来,就主动要求到司法所帮忙”。[16]
在我调查的法律工作者中,都没有法学院训练的经验;他们的从书本上学习法律的经验,如果有,也就是到县里司法局办的班上培训了半个月或十天,或上级办得普法训练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工作者没有法律的经验。在我们调查的某县级市,在离该县县城仅四公里的一个乡上,我们就遇到(也许应当说是听到?)一位被当地农民、法官和乡政府官员称作“刘大律师”的姓刘的司法助理员。他本来是一位学兽医的中专生,回乡后,不知如何当上了司法助理员。在任期间,他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自学法律,在我们访问该乡的几个月前刚通过了全国律师统考,已成为一名正式的律师。他不仅在本乡办案,也在县城里办案,收的案子早已超出本乡甚至本县。当我访问这个法律服务所时,我被告知,他正在新疆办案,几天后才能回来。但是,我又被告知,这位“刘大律师”已经同县城的某个律师事务所谈妥了,很快就要辞职离开乡政府,加入这家律师事务所,到城里去办公了。这是我在乡这一级遇到的唯一一位律师。看来,莎士比亚的名言在乡土社会是多余的了;在这里,不需要杀,所有的律师都会自动地自我消失。
在该所我还遇到了是一位本县但非本乡的、刚满18岁的本地政法学校(中专)毕业生,他目前该法律服务所实习,并准备毕业后到这里工作。他工作挺认真,对待来访的农民也很细心和热心。他对我说,他的(最现实的)理想和榜样就是这位“自学成材”即将离开此地的“刘大律师”,他希望自己将来也通过自学实现这一梦想。如同我在后面分析基层法官的文章所说,乡土社会留不住法律人才,即使是中专生这样的年轻的中小知识分子。
但是,与我将在后面的文章中分析的基层法院留不住法学院毕业生的情况并不完全一样,[17]乡村留不住这些有一定法律知识的青年的最根本原因是现在的市场经济为年轻人创造了更多的机会,而不是他们的知识用不上,或者说,基层司法不需要或排斥这样的知识分子。至少在我们同当地的一些法官聊天中,法官都表示,他/她们都希望自己的法庭审理或法庭调解都有这样的法律工作者或律师参加。法官的理由很简单,就是有这样的法律工作者参加,法官的司法审理(包括调解)都会相对简单一些,更好按法律程序办事,既更为格式化。
首先,法官可以更多的使用制定法的概念以及其它法言法语同法律工作者进行交流。然后,由这些法律工作者同他/她们的当事人交流,有很多方便。至少法官不需要频繁地向许多当事人用过分通俗乃至有点不雅的语言(“辩论就是可以吵架,但不能骂人”)来解释诸如像“辩论权”这样的在我们看来人人天生都应明白的概念。
其次,法官可以避免职业要求和社会道德的冲突。有一位法官说,法官有时必须有点偏心,否则得出的判决是伤天害理的。例如,在离婚案中,可能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他/她并不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们只是指望并相信法官帮他/她做主。从心里,法官可能在提出调解离婚方案中已经偏向这一方,比如说多分一点财产,但是当事人还是死活不同意离。按道理说,法官必须硬判,但结果可能是对这一当事人更为不利。这时,法官的处境就非常为难。因为法官毕竟还不能完全放弃目前对法官的法律意识形态要求,保持“中立”,法官无法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这个当事人都讲清楚,过于帮着一方。在这种状况下,法官说,如果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场为当事人谋利益,帮他/她把厉害都说清楚,法官就可以解脱自己面临的法律与良心或情与法之间的矛盾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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