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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竞争的不利影响就会越大。
3、 行为对上游或下游产业竞争的影响 如果许可合同当事人之 间是处于纵向关系之中,则必须考虑他们之间的许可行为对相邻或相 关层次的上游产业、下游产业或其他有关产业中竞争的影响。这类许 可合同可能会增加其他竞争者进入相邻市场的成本或困难程度,甚至 使相邻的市场被封闭,例如搭售行为或排他性交易行为等,都可能产 生此类效果。这类许可合同还可能会使某一市场层次的竞争者之间可 以更方便地协调其反竞争性经营行为,从而使正常的竞争受到人为的 抑制。
4、 行为的排他性 许可行为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 是主体方面的排他性,女子要求许可人不得再许可其他人使用标的技 术,甚至包括限制许可人自己不得使用标的技术。如果许可合同的当 事人之间处于横向关系之中,但如果许可合同不具有这种主体方面的 排他性,则一般不会违反反托拉斯法;二是标的方面的排他性,即要 求被许可人不得许可、销售或使用与许可标的技术相竞争的技术。这 种限制,女工可能产生有益的社会经济效果,也可能会产生反竞争性 影响,故需具体分析。《意见》中特别说明,由于知识产权在某些情 况下较之其他财产权更易受侵害,因此,某些在有形财产权领域中违 法的排他性限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基于正当理由而合法地采用。
对上述这些因素的分析,最终是要看许可合同是否促使市场结构 趋于集中甚至垄断,是否会使竞争者之间更易进行反竞争性的通谋或 协调行动,是否使厂商进入某一市场的成本或难度增加,是否会使本 来有可能发生的潜在竞争被抑制。这些方面也就是许可合同影响竞争 的主要表现。
第三,对许可行为竞争性影响的法律评估原则
明确了应当关注的主要因素之后,在评侉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法 律地位时,还应当确立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估原则。《意见》中这方面 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对许可合同进行法律定性,不应根据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和 文字,而是看春实际内容和效果。例如,虽未使用“排他性”字样, 但俣同实际上包含排他性内容或具有排他性效果的,应作为排他性的 限制来对待。
第二,设立反托拉斯法的“安全区”,即许可合同中含有限制性 条款的,如果该条款不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而且合同当事人在受该 条款影响的市场上共同拥有的产品市场份额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则 反托拉斯法执法机关对该条款一般不予追究;在涉及技术市场时,上 述市场份额标准改为,除合同当事人控制的标的技术以外,市场上另 有四种以上可与其在可比成本上相互替代的、且分别受独立主体控制 的同类技术;在涉及创新活动市场时,安全区的标准为,除合同当事 人外,另有四家以上独立厂商有专业化的资产和积极性来人事替代性 的研究开发活动。凡在安全区标准内的许可行为,执法机关一般不予 追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超出安全区标准的,许可行为都会受到 追究或构成违法。
第三,对不同类型的许可合同条款区别对待,分别适用本身违法 规则和合理性规则。本身违法规则,是指对某些许可行为,因其反竞 争性十分明显,因此只须认定其存在即可认定其违法,而无须实际分 析其对竞争的影响的反托拉斯法规则。适用这一规则的行为包括,以 许可合同条款集体定价的,限制产量的,右横向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划 分市场的,以及某些集体或联合抵制行为以及控制转售价格的,对其 他许可合同行为,一般适用合理性规则,即在认定限制性许可条款存 在的基础上,首先查明其有无反竞争效果,然后查明该条款是否为获 取某种正当利益所合理需要,最后还要比较该条款所促成的利益是否 大于其所造成的竞争损失。某一适用合理性规则的许可行为是否合法, 就取决于对上述这些问题的回答。
综上所述,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分析,首先是从界 定其影响的市场领域入手,然后分析影响其竞争性效果的主要因素, 最后则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则来确定该行为在反托拉斯法上的地位。
三、主要类型的许可合同条款在反托拉斯法上的地位
《意见》的最后一部分,专门就上述分析方法和评估原则对某些 类型的许可合同条款的适用问题作了说明,现分述如下:
1、 控制转售价格 在许可合同中,卖方要求买方转售标的产品 时不低于一定价格的,为本身违法行为,这本是判例中长期以来在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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