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形财产权领域既定的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执法机关也将严格适 用这一规则。
2、 搭售及一揽子许可 判例法上确认,一方许可他方使用某项 知识产权,但以其同时购买许可方的某种产品、服务或接受其他知识 产权标的许可为条件的,可能构成违法的搭售。但在某些情况下,此 种搭售也可能产生有益的经济效果,例如,使用搭售的产品作为原料 可欢腾保标的技术最大限度地发挥功能,或保证产品质量及消费者的 人身安全等。但《意见》指出,凡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的搭售行为, 将受到絷支机关的追究:一是卖方在主标的产品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 力,二是搭售对所搭售商品市场上的竞争有不利影响,三是搭售所带 来的利益小于其对竞争所造成的损害。
一揽子许可是指一方在一项或一组相关的许可合同中,许可他方 同时使用其多项知识产权标的。如果一揽子许可是强制性的,即接受 其中一项标的的许可须以同时接受其他标的的许可为条件,则视为搭 售,适用与其他搭售行为同样的处理规则。
3、 排他性交易 此处专指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出售、许可 或使用与许可标的技术相竞争的技术或产品。对此类行为,适用合理 性规则进行评估。执法机关在决定对其是否追究时,主要考虑下列因 素:该排他性限制条件是否有利于促进标的技术的充分利用和后续改 进,是否会限制与标的技术相竞争的技术的利用和改进,是否限制各 种替代技术间的竞争或封闭了相应的市场,期限是还是过长,上游及 下游市场产业结构集中化的程度以及进入这些产业的难度大小,等等。
4、 交叉许可与集合经营 交叉许可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许可对 方使用自己知识产权标的的行为;集合经营*7则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 将其某一领域内的知识产权集中在一起,相互予以许可,并许可第三 人使用的行为。此类许可行为有时能够发挥一些有益的社会经济功能, 如便利互补性和关联性技术的结合、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和传播、降低 交易成本、减少或避免侵权诉讼,等等。但交叉许可和许可经营也可 能产生某些对竞争不利的影响。首先利用交叉许可或集合经营而纯粹 为了瓜分市场或集体定价的,属于本身违法行为;协调当事人之间的 定价行为或限制产量的,亦属违法。其次,牌横向关系中的当事人, 如果他们之间在设有协议的情况下会成为竞争者或很可能成为潜在竞 争者的,而且他们之间的交叉许可或集合经营又不能带来某种明显的 社会经济效益的,执法机关通常将予以追究。再次,两个或两个以上 当事人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力,而且将持有竞争性技术的厂商排除在交 叉许可或集合经营之外,使其无法在有关市场上进行有效竞争活动的, 执法机关将认真审查这种许可的排他性质是否中经济和技术上确属有 益和必要,并根据其所带来的利益是否大于其对竞争造成的损害来决 定是否予以追究。最后,如果集合经营的条件不适当地降低了厂商人 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的,如要求参加者以较低价格将现有和未来开发 技术均交集合体统一经营的,执法机关也可能予以干预。
5、 回授条款 指要求被许可人将其通过使用标的技术而获得的 后续改进技术反馈给许可人,并许可其使用的合同条款。在很多情况 下,尤其是当反馈不具有排他性时,回授条款有利于鼓励和促进新技 术的推广和传播,使双方当事人更愿意共担投资风险;同时,后续改 进技术本身也可以看作是原始技术投资的某种回报。但反馈或回授条 款也可能产生反竞争性后果,对此执法机关将适用合理性规则进行评 估,并着重审查许可人在标的技术或创新活动市场上是否拥有市场支 配力,以及回授条款是否会降低被许可人投资于后续改进技术的积极 性。
6、 知识产权的收购和转移 由于知识产权的收购或转移可能导 致市场产业结构的变化和厂商市场支配力的形成,故《意见》中规定, 对知识产权的买卖以及独占性的许可(其效果相当于买卖),适用对 企业兼并的法律评估方法,同时,前述关于反托拉斯法安全区的意见 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收购。
7、 强制执行无效知识产权 《意见》规定,当事人以欺诈方法 获得专利并谋略予以强制执行的,在其他要件也同时具备的情况下, 可按违反《谢尔曼法》 第2条非法进行垄断予以追究;以欺诈以外的 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专利而且实际上或谋略强制执行的,在某些情况 下,可构成《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