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按照他们习以为常的方式来使用作品。公共图书馆界已经有人抱怨, 我们有技术,为什么不能使用作品*34? 可见,数字技术将引发更频 繁,更尖锐的利益冲突。在这场利益冲突中,如果法律没有什么作为 的话,版权人一方将对作品的使用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在讨价还价的 过程中将越来越处于主动的位置。而使用者一方则将处于弱者的地位, 因此,应加强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应充分保护 数字技术环境中版权人的利益,因为全球信息社会的成败与否取决于 作者及其创造性的作品*35。 版权人的利益得失方面的考虑固然是版 权法的重心,但是,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激励创新的另一半还取决 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关注程度。有一个危险的倾向,即认为不需法院 干预,版权人能在市场的作用下自行与使用者进行平等协商,并确定 使用者能接受的使用费价格*36。 美国白皮书中也建议由图书馆和版 权人之间自由协商作品的使用费数额,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 认为这种做法是把应由版权法解决的问题推给市场去自发的解决,实 质上极大地偏向了版权人的利益,从而严重地限制了技术进步能够应 当给公众带来的利益*37。
此外,在版权人一方的内部,原始创作者和通过版权转让合同而 获得版权的版权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也开始发生初步的变化。迄今为止, 传统的出版商和唱片制作昔的地位十分强大,相比之下作者处于弱小 的地位。数字传输将大大降低作品复制、发行、传播的成本,传统的 出版商和唱片制作者的规模经济的优势将不复存在*38。 出版商和唱 片制作者将演变为作者的代理人,从而实现早期版权法所追求的,但 是由于技术水平低下而无法达到的目标──即作者与公众中的小群体 直至每一个成员直接进行交流*39。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注:
*1 贝尼主拍·尼葛洛庞帝著,胡泳,范海燕译:《数字化生存》 (海南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04页。
*2 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技术,除了数字传输技术,还不可避免地要 涉及到数字比转换技术,数字存储技术,数字加工技术。见应明:社 会信息化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 论文集》,第138-9页,本文主要围绕数字传输技术进行谈论。
*3 1996年 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专家委员会编拟出三个基 础提案,其中两个是“《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 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在文中简称为伯尔尼提案)和“《保护表演 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在文中简称邻 接权条约提案),以供同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审议。该外 交会议在审议这两个提案的基础上通过了两个条约草案,即“版权条 约草案”和“表演和唱片条约草案”(在文中简称邻接权条约草案)。 两个提案和两个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对数字传输有所涉及。 1995年7月 19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拟定的“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绿皮书”。 本文中简称为欧盟绿皮书“1995年 9月,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题 为“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该报告用一半以上的篇 幅讨论了包括数字传输技术在内的数字技术对版权法的影响,并提出 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中简称为美国白皮书。 1995年2月日本著作 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关于多媒体制度问题的讨论经过报 告。本文中简称日本多媒体报告。 1994年8月澳大利亚版权集中讨论 工作组公布题为“不断变化的信息高速公路等新型通信环境中的版权” 的报告。
*4 美国白皮书、欧盟绿皮书和日本多媒体报告中对数字传输与复制、 发行、出租和公众传播诸概念的关系进行了专门的讨论。
*5 澳大利亚的版权集中讨论工作组建议引入新的宽泛的公众传输权; 在向制定伯尔尼公约可能的议定书专家委员呈交的意见书中也有类似 的建议,认为应将新权利导入伯尔尼公约以涵盖数字传输的权意义出 Mark Davtson,Geographical restraints of the distribution of copyright material in adigital age:are they justified?1996, EIPR,第477页。
*6 见日本多媒体报告中的有关复制权的讨论部分。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