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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2]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3] 可参阅[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5页;[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3页;[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7-98页。
[4] 目前,由于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加之又要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任务,法官只能从当事人身上想办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谁出钱为谁办案”的现象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实行“三同”(同吃、同住、同行)的主要原因也就在此。参考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5] A代表Affection,人情;M代表Money,金钱;P代表Power,权力。
[6] 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54页。
[7]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8] [法]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9] 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参阅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44-152页。
[10] 三长即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
[11] 实践中,侦查人员根据一些线索,往往对于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掌握一定的证据,但又不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显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讯问。于是,侦查人员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纪检部门,并以后者名义开始进行“变相”侦查,因为后者对涉嫌人员实施“两规”往往是不需要理由的。
[12] 说其“地下”是因为在实施“两规”期间,侦查人员由于缺乏立案依据,不能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只能以检察部门或纪检部门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而立案之后,侦查人员却能名正言顺地展开侦查活动。
[13]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14]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15] 司法共同体是指司法过程中的对话共同体,就是论争双方与裁判者将所有事实问题均转化为可供对话的法律问题,在法律对话中界定争点,寻求共识,达到解决纠纷与冲突之目的。参见史蒂文•丁•伯顿:《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以下。
[16] 程序自治是指裁判结果必须从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过程中形成和产生。
[17]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
[18]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页。
[19]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20] 参见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页。
[21]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22] 如陈瑞华曾主张在诉讼过程中的争端应按诉讼的模式加以解决,即按第四种司法裁判形态来解决。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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