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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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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先,实行不起诉听证无法律依据。翻阅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难发现我国没有任何有关不起诉听证方面的规定。一些地方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听证程序是对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一味反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种尝试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合乎理性地进行。因为,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适得其反。也许有人会说“法无规定皆自由”。但依笔者浅见,“法无规定皆自由”针对公民个人也许恰当,但对于拥有强大检察权的检察机关来说就失之千里了。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检察机关头上的话,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这难道不荒谬吗?其危害也是不言自明的。另外,有文章称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5]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只能靠听证程序才能进行吗?显然不是。其实“听取意见”并非难事,但我们有必要煞费苦心地人为地额外地设计一些易受非议的劳民伤财的程序吗?

    其次,实行不起诉听证制度违反了法理。从广东、河南等地司法实践来看,不起诉案件听证会无论从会议的程序还是从会场的布置上都与法庭审判有着极其相似之处,尤其是听证由主诉检察官主持进行,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对外不公开,这就形成了一种类似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机制,[6]更是和法庭审理有“异曲同工之妙”。但笔者以为,这种作法容易混淆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的界限,不利于维护审判权的独特品格,降低了法庭审理的威严。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和审判虽然一个都不能少,但二者均有各自的特性与运作模式,二者并不能相互串通。对于掌握终局裁决的审判机关而言,必须对案件涉及的人和事进行充分了解,必须全面、客观地对案件形成直观的感受,只有这样才能减少错误、作出正确的裁判。因此,它要求采用法庭审理形式,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对案件只是形成阶段性认识,往往通过“单方行动”来完成阶段性成果,并遵循“一体化”原则,通过“上命下从”来纠正错误。因此,它不需要象法院那样采用法庭审理那怕是相类似的形式。

    另外,不实行听证制度,也许有人担心某些检察官搞“暗箱操作”、滥用不起诉权。但是,实行听证制度就能有效地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吗?我看未必。在我国诉讼程序尚未成熟的今天,谁能保证诸如“庭审形式化”似的异化现象不会在听证程序中上演呢?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如何制约不起诉权的滥用问题,任何来自外部的约束并非奏效,最重要的还是在于执法者自觉自律。



    四、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问题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源减少这一状况,连云港市于1998年5月在全国率先实行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改革工作。由于这项改革对于解决当前在少年刑事司法重普遍存在的案件“吃不饱”问题确实有一定的成效,因此,连云港市开创的指定管辖制度被作为一项改革壮举迅速在全国许多法院[8]予以推广。所谓指定管辖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打破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跨地域设立少年刑事法庭,统一管辖指定区域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可否认,这项改革的确为少年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一股新鲜空气,但笔者对这项被实践部门誉为少年刑事司法里程碑式的改革并不以为然。

    首先,这项改革缺乏法律依据[9]。从已实行指定管辖的省市来看,一般都明确指出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10],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仔细研究这个条文可以发现,刑诉法第26条当中的指定管辖显然是针对某个有争议的具体案件而言,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却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类案件,因此将刑诉法第26条作为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另外,从该条的内容上看,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下级人民法院对审判管辖不明存在争议,二是因某种原因(如全体法官需要回避)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显然,进行少年刑事审判指定管辖改革的案件与上述两种情况相去甚远。

    其次,由于已实行指定管辖的法院“另起炉灶”,使得少年刑事指定管辖的运作模式极为混乱,因此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了严重破坏。据了解,当前比较典型的指定管辖主要有以下四中模式[7]:(1)“公安直接移送”[11],即由发案区(以下简称甲)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指定管辖区(以下简称乙)检察机关,然后由该检察机关由直接向本区指定管辖法院提起公诉。(2)“检察横向移送式”[12],即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甲检察机关,甲检察机关又移送到乙检察机关,最后由乙检察机关再起诉到乙法院。(3)“法院多环移送式”[13],即先由甲公、检、法之间按照正常程序操作之后,由甲法院通过上一级法院办理书面指定管辖手续,最后将案件移送给被指定管辖的乙法院审理。(4)“公安双向报送式”[14],是指甲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仍向甲检察机关报请,但移送审查起诉时,则由甲公安机关直接向乙检察机关移送,然后由乙检察院向乙法院提起公诉。众所周知,法治的基础在于建立国家内部统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体系,并保证其遵守和执行,不允许各地区、各部门各行其是,制定和推行有悖于法治统一性原则的各种法律规范与制度。因此,上述各种所谓因地制宜的指定管辖运作模式是对法治统一性的恣意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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