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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
陪审团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古老的非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怀疑和否定。一个人有罪无罪,不仅“神明”知晓,其邻居往往也知晓,所以法庭在裁判之前应该取决于其邻居的意见。不过,陪审团出现之后并没有立即取代“神明裁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这两种审判模式处于并存和竞争的状态。在这一过程中,王室的利益和人类的理念最终导致了陪审团审判模式的胜利。
陪审制度进入英格兰之后不久,英国王室便坚持在涉及其利益的诉讼中使用陪审团。例如,当时的理财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与王室利益有关,所以该法院很早就放弃了古老的非理性审判模式。后来随着王室法院的权力和独立性的增强,英国王又开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陪审制度发展的这种渐进性在早期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表现得最为充分。当时的陪审团被视为私人纠纷的“介入者”,因此被告人并非必须把自己的命运交给他们决定。按照当时的说法,陪审团审是“邻里审判”。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把自己交给邻里审判”,他有权去接受“神明裁判”。不过,国王的司法官员很快就发明出说服被告人同意“把自己交给邻里审判”的方法。这就是臭名昭著的“野蛮酷刑法”。
按照1275年“韦斯特民斯特法”的规定,即使是恶名远扬的重罪被告人也不是必须接受陪审团审判,但是法律允许法官在被告人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时候将其关进“坚硬的监狱”里。在那里,被告人要赤身裸体地躺在监狱的地面上,然后根据他的承受能力把铁块压在他的身上,而且不给饭吃,直到他同意接受陪审团审判或者死去。对于那些很有可能被判死罪重罪犯人来说,这倒也不失为一种比较体面的以死赎罪方式,因为他以这种方式死去之后就不会再被法庭判罪了,而他的财产也就不会被王室没收了。
这时的陪审团是由了解案情的12名当地居民组成的。这些人被召到法庭来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提供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他们在法官的指导下宣誓讲出与案件纠纷有关的真实情况。从现代意义上讲,他们是证人,因此法官要审查他们与案件有关的知识、意见和信念。
下面是一段关于1291年陪审团审判情况的描述:法官首先要告诉陪审团将要让他们讲出事实真相的是什么事情;然后他们要在法庭执行官的监督下进行评议……如果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就把他们分隔开,分别查询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的原因。如果他们中的大多数人知道案情真相,少数人不知道,那就可以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判决。如果他们宣誓说他们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那就可以再召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来做陪审员。如果被告人拒绝接受另一个陪审团的审判,那就把被告人送进监狱接受折磨,直到其同意为止。
有时候,陪审员们也得遭受一些肉体的折磨,如不吃不喝,犹如古代“神明裁判”之前的斋戒。英国在1367年的一个案例就颇有代表性。在该案的陪审团评议过程中,一名陪审员坚决不同意其他11人的判决意见,于是法官就要求他们继续评议,而且一连两天不许他们吃喝。然后法官对那个固执己见的陪审员说,如果你还不同意其他陪审员的意见,那你就得先死在监狱里。但是那个人非常固执,于是法官就采用了11人的意见做为判决,并把那个持不同意见者关进了监狱。后来巡回法庭的法官得知此事,认为那个判决不合法,予以撤销,并且命令将那个持不同意见者释放。不过,巡回法官也认为陪审员们有义务在“艰难困苦”中完成使命,直到达成共识。⑦
就判决而言,陪审员了解案情的途径并不重要。无论是他们直接得知的还是道听途说的,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有人证明其来源不可靠。但是,法官一般还要对陪审员进行认真的审查,因为在判决做出之后,可能会有人查问陪审员得知案件情况的来源。如果陪审员说自己是在酒馆里或其他地方听一个醉汉或者其他不值得信赖的人说的,或者向陪审员提供情况的人曾经受到被告人的敌对者的款待,那么这判决就会被推翻了。
在这种审判方式下,法律没有必要规定陪审团必须听取证人的陈述;但是也没有必要规定他们绝对不能听取证人的陈述。他们自己就是证人,而且可以从任何人那里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他们提供情况的人并不被视为证人,至少不是我们现在意义上的证人。例如,那些人在向他们提供情况之前根本不用宣誓。不过,提供情况的人很可能会取代那些宣誓说自己对案情一无所知的陪审员而进入陪审团。如果陪审团成员对案件的某些情况心存疑惑,他们通常会在当地进行一些调查,就像人们处理自己的事务时可能进行调查一样,但是与法庭的证据调查不可同日而语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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