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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大陪审团的设计功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但是在实践中,大陪审团经常成为检察官手中的重要调查武器。这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由于大陪审团在调查过程中只听取公诉一方的证据,不听取辩护方的意见,所以检察官一般都能很容易地说服大陪审团成员接受其指控意见;其次,由于大陪审团享有秘密传讯有关人员和要求被传讯者在宣誓的情况下进行陈述等特殊权力,而且拒绝向大陪审团陈述证言可以被判处藐视法庭罪,所以检察官往往能在大陪审团的帮助下得到其自己无法得到的证言或当事人陈述。例如,没有联邦大陪审团的帮助,独立检察官斯塔尔绝难得到美国总统克林顿和第一夫人希拉里的宣誓证词。 2.小陪审团制度
如前所述,美国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当然,被告人和当事人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叫“陪审团审”,即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一种叫“法官审”,即由法官单独审理案件。
在“陪审团审”的情况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该被告人永远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接受第二次审判。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
由于陪审团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陪审员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在1993年对“洛杉矶骚乱事件”中四名殴打黑人青年的白人警察的第二次审判中,法官因担心当地居民不愿意担任该案的陪审员,竟然向6000名当地选民发出了询问通知书,结果有333人表示可以担任该案的陪审员。
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括是否年满21岁,是否在本地居住,是否有重罪前科,是否懂英语,是否身体健康,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要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20人;在重大案件中,法官则可能选出40至50人。在上面提到的洛杉矶案件中,法官向那333人每人寄送了一份长达53页、包括148个问题的问卷,最后选出了73名候选人。
再后,法官通知这些通过“二选”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法庭接受“庭选”。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时候,双方律师都要参加。有人称这是正式审判的“前哨战”,而且往往具有预决胜负的意义。1990年,笔者在美国访问期间曾经旁听过芝加哥刑事法院的陪审员挑选过程。“庭选”开始时,法官先按照姓名顺序叫14名候选人进入法庭,坐在陪审团席上。陪审团的正式成员是12人,但是还要根据案件审判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持续的时间长短设若干名替补陪审员。当正式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因生病、死亡或其他困难而无法继续参加时,便由替补上场。法官在对每个候选人提问之后要做出决定。如果法官认为此人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这个人坐下;如果法官认为此人不适宜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其回避,其空出的位置由后面的候选人依次补上。
很多美国法官都为找不到法律规定数量的陪审员而头痛。7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的增长,法院的审判任务越来越重。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有些州还规定不得使用能够大大节省审判时间的“辩诉交易”,并且鼓励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于是,刑事审判中对陪审员的需求日益增大。虽然一般的美国人都认为担任陪审员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在现实中逃避此项义务者大有人在。他们或者是怕受牵连,或者是怕耽误时间。面对这种情况,有些法官不得不采取惩罚手段。例如,对那些被认为是故意逃避陪审义务的人,有的法官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款,有的法官命令其第二天再到法庭“罚坐”一天,还有的法官下令将其在法院“拘留”一天。
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也有否决权。这有两种形式:一种叫做“有理否决”或“有理回避”;一种叫做“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法律对后者的次数有具体规定。例如,在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双方律师各有20次“无理否决”权;在可以判处监禁的案件中,各有10次;在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中,各有3次。由于“无理否决”不必向法庭陈述理由,所以双方律师都很重视这些机会。他们在询问候选人的过程中,千方百计了解其社会地位、个人经历、种族血统等情况,以便尽量把那些可能在审判中倾向对方的候选人排除在陪审团之外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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