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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 ——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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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即审判独立。为此,许多国家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 又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如法国宪法明定司法权属于法院, 规定司法机关是独立的机关,并同时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 的保障者。⑤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 宪法及法律的约束。⑥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 同行使审判权。并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进一步规定:法官独立,只服 从法律。⑦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为审判权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而为 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并由此而成为世界各国普 遍奉行的诉讼原则。为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西方国家还确立了 诸如法官高薪制、终身制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
二、独立审判的现实分析
虽然我国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独立审判也是为我国宪法、法院 组织法、法官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共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⑧由此, 我们应该能够感悟到我国立法对审判独立的高度评价和重视。因此, 问题显然已不在于我国立法是否肯定或重视审判独立原则,而在于该 原则本身究竟蕴涵着怎样的内容以及如何确保其真正实现。
长期以来,根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 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法律规定,我国学术界的权威诠 释主要是强调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势和力量的干预,是“法院 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⑨而否认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 认为“这种独立不是审判员个人独立,也不是合议庭独立。”[注10] 并习惯于将此上升到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同资本主义国家独立审判原则 的重要分界线的政治高度加以认识。这种诠释作为一种理念倡导,至 少在相当程度上支持、造就了我国法院组织法对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及我国法院现行的管理体制和状况。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组成院级 行政领导层,主持法院的全面工作,当然也包括审判工作。其中,正 院长主持全面,副院长若干则各自分管一面。法院内部的审判业务层 面则分设民庭、经济庭、刑庭、行政庭、执行庭等。每一业务庭又设 正、副庭长负责本庭的审判业务。每一业务庭的审判人员作为独任庭 或组成合议庭具体负责个案的审判。主管院长和庭长对审判人员承办 的案件实行审批制度。同时,法院内部还设置审判委员会作为集体领 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虽然立法仅规定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的 案件有讨论决定权,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却远不止于此 。另外,虽然在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删去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的规定,但这主要是为避免 “先定后审”之嫌,而不是说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可以不执行 。事实上,在我国,恐怕还没有哪一家法院的合议庭可以不执行审判 委员会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这样,法院公之于众的判决书上签署的 虽是合议庭成员的大名,而判决本身所体现的却是审判委员会成员或 部分成员的意志。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双 轨制作法,作为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个体行使审判权的一种 制度性保障,实际上虚化了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中法官的作用和 权威。而法院内部这种等级性的设计又通过行政官阶设计予以保障。[ 注11]这种机构设置和管理直接造就了实践中所出现的先定后审、先 判后审、审判分离以及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其危害不仅在于削弱和 泯灭了直接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责任感,更在于规避和危害了其他重要 的诉讼制度(如合议、回避、公开审判等)的贯彻实施,虚化了程序法, 淡漠了人们(包括法官、特别还包括法院的院、庭长)的程序法意识从 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
那么,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是否又真正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一个 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干涉了呢?答案同样是否 定的。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没有独立的权力决定了审判独立只能 是立法上的一厢情愿和空中楼阁。在财政方面,法院本身无独立的财 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掌握,它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 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 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地方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 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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