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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 ——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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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如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的,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因此,从法院内部来讲,
    独立审判应该定位于法官独立审判。

      综上,整个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力量的干预
    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已有之义,且必须建立有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予
    以保证。而法官作为个案的审判者,亦应能够在审判时只遵循法律特
    有的规则、规定而不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乃至法院的院、
    庭长的观念或意志所左右。正如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所言:“每个法官均应自由
    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
    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
    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该《宣言》第3条同时规定:“在作出裁判
    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
    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
    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注13]唯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而要实现这种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完全由法官自主地依法决
    断案件,我国至少还要经过一段相当的历程。这一历程不仅指历时长
    短,而且更包括要历经内容上的较大变革。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外国法官的遴选制度。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
    公正、准确、合法,西方国家对法官的品行和专业素质均有很高的要
    求。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经历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
    担任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要求在见
    识高,有法律专业素养、年龄在40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
    官、或检察长、律师、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当
    中任命。高等法院院长则要从担任简易法院法官、或检察官、律师、
    大学法学教授或副教授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注14]在美国,大学毕
    业后才有资格考入法学院,法学院毕业取得J.D.学位后,一般只能
    从事律师职业,到法院工作的只能担任秘书、书记官等角色,而不可
    能通过此一途径直接成为法官。法官均是从执业多年的优秀律师中或
    从有名望的法学教授中依法定程序遴选的。

      对法官专业化素质的要求,是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的保障。

      这是因为,法官这一职业显异于其他任何职业。其使命在于通过
    向全社会公开的司法程序解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
    通过行使审判权的过程本身,向诉讼当事人,也向全社会宣示正义与
    法律的准则。这样,其自身的年龄、知识、资历、声望、经验等等就
    是影响其完成使命优劣的重要因素。因此,法官选任上的精英化也就
    势在必然。而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法官的选任甚至不需
    要具备一定的教育背景或学历要求。直到95年才颁行的法官法虽然规
    定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高等院校毕业的学历背景,[注15]而在现实中
    又往往难以贯彻。我国的法院系统近些年来安排了相当数量的军转干
    部,其中有许多人直接从事着审判工作,而且根据其在部队的级别,
    往往还给其安排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如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
    长等等。

      也有一些法院尽其所能地安置本院工作人员的子女或其他具有各
    种关系的人员进入法院,但却以各种名目拒绝招收正牌法律院校的优
    秀毕业生,从而形成了我国所特有的法官选任上的非专业化和非精英
    化倾向。如果说由这样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而又允许其独立审判的
    话,其效果自然不能不令人担忧。当然,应当承认,在我国的法官队
    伍中,也不乏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精英人士。但对那些已在法官之位
    而又素养不高的法官到底怎么对待,又应采取怎样的措施、建立怎样
    的制度来保证未来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呢?我们不
    能不予以认真的考虑。因为,独立审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
    要求的是全面地一体遵行,而不可能仅对某些综合素质高的精英适用,
    对其他人则不适用。这是面临的难题之一,要实现审判独立便不能不
    正视和重视这一点。

      为保证审判独立的实现,西方国家对法官还实行高薪制。就美国
    联邦法院系统而言,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过160,000美
    金,联邦中级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0,000美金,联邦初审法院
    法官的年薪约为130,000美金。州法官的收入也很丰厚,但略低于联
    邦法官。[注16]同时,美国宪法第3条在规定了司法权属于法院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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