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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 ——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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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接着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 在任职期间得领受酬金,其金额在任期期间不得减少。”虽然法官这 种职业在美国不是收入最高的职业,甚至一些较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合 伙人每年的收入也可达200,000美元以上,但从总体来讲,仍属于收 入较高的职业,而且还可享有相应的其他制度上的保障。这种优厚、 稳定的收入,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物质上必备的条件和保障。而这 种相对的高收入又是与其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相辅相成的,同时, 也是对法官为法治社会所发挥的创造性作用及其贡献的一种合理回报 。这种机制可使法官更平和、泰然、中立地行使其手中的审判权以回 报社会而不会随意滥用权力。也正因为如此,社会上对法官在收入、 待遇方面的“高人一等”才会有普遍的认同。简言之,他所做到的, 并非是平常人所能做到的,因此,他所得到的,是他理所当然应该得 到的。所以,对各方面的人来讲,最起码心理上都可以获得平衡。[ 注17]
而我国的情况又大相径庭。由于选任法官标准上的混乱不一,导 致了法官队伍人员素质的良莠不均,甚至差异极大。这在很大程度上 又导致和决定了法官得不到本应受到的尊崇,法官这一职业并不被社 会公众所特别看重。而在薪金待遇方面,从整体来看,我国法官的工 资是按国家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的统一标准支付的,并不高于其他任何 机关的国家公务员,至于法官的福利、补贴等又取决于地方政府所给 经费的多寡。时下,人们常将法官行使权力过程中出现的腐败现象归 因于我国对法官实行的低薪制,感叹低薪难以养廉,但记得几年前在 厦门召开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谈到高薪养廉问题时,一位在座的 省高级法院的法官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我国的法官凭什么享受高薪?西 方国家的法官经过长久严格的法律高层次的教育、训练和职业经历的 磨练,具有很高的专业素养,我们国家的相当数量的法官何以能同人 家相提并论?!在我国,这种不单纯站在法官本位上考虑法官薪金制的 法官恐怕为数不多。法官的薪金待遇问题的确也是一个难以处理的问 题:一方面,让不是凭藉相当的专业资历、能力和严格的法官选拨制 度而坐在法官之位的法官享受高薪制,令众人心中难以平衡。据说, 在制定法官法时,法院方面就曾提出法官的工资应略高于公务员,但 因在我国法官并不是一个专业化很高的职业群体,没有高于公务员的 职业资格要求而遭到反对和否定。另一方面,人们心中也难免不存疑 窦:对这样的法官,低薪难以养廉,而高薪就一定能够保证养廉吗?可 见,薪金待遇到底如何把握,也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又一难题。
我们再来看另一个问题:在西方国家,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比我 国要简单得多。法院院长下面并不设具体的审判业务庭,自然也没有 相应的庭长、副庭长之分。法院院长下面,便是法官。对于法官审判 的案件,法官本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良知、经验以及对法律的理解 与把握作出决断,而无需听命于任何人(包括法院院长和其他任何政 府官员)。这使得法官拥有完全独立的人格以独立地行使对案件的审 判权。而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内部,院、庭长审批是任何一个法官 裁判案件后的必经程序,虽然这一程序并非法定程序。审判委员会的 设置和运作更使法官的个体意志荡然无存。有学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 归纳其致命弱点为:审判的秘密性,控辩双方及律师不能到场申诉, 法律程序未得到应有的尊重,难以保证判案公正。[注18]也有学者从 民事诉讼的角度对其作出如下分析:⑴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一定都是民 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对民法理论和民事经济审判并不都具有专门 研究。民法学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单靠 短短的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委员们如此匆匆览 阅案件材料就将所有案件科学公正地合理解决,岂非天方夜谭?⑵大 量民事经济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和要求背道而 驰。⑶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 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这样一来,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 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注19]对 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即使在近期仍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考虑。97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北海召开的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研 讨会上,最高法院的一名资深法官在分析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种种弊端 之后,坚定地主张将其予以废除。[注20]而在97年9月北京大学司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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