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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 ——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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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中心举办的有关法院在中国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的研讨会上,也有 学者在实证的基础上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现在的审判委员会在运作 上已发生变迁,由其决定的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占少部分,主要是疑难 案件,审判委员会逐步转向注重专业知识的讨论。在法官自身基本素 质不够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亦是内部自觉的一种表现。而 且,审判委员会还起着以集体名义抗拒行政干扰的作用,审判员面对 干预可以把责任推到审判委员会这一集体身上。[注21]依笔者揣度, 后一种观点的提出,更主要地是出于对一些不尽人意的现实问题如法 官素质和外界权力对审判的干扰等因素的考虑。但无论如何,即使在 肯定审判委员会在这些方面所能起到的积极补救作用的同时,还是不 能忽视其本身的致命弱点所带来的对程序法规定的其他基本原则、制 度的背离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的损害。倘若无法消除这些背离和 损害,除了取消审判委员会这一途径之外,我们恐怕不应再作其他的 选择。至于法官素质和对外界权力干扰的抵御问题,当然不是不予重 视和解决。但权衡利弊得失,通过审判委员会制度来制约或弥补决非 根本和长久之计。
三、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十五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推进我国司法改革,既反映出历史的必然 性也反映出现实的迫切性,是我们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 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而毫无疑问,司法 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切实实现审判独立这一重要的宪法和法律原 则。可以说,审判独立不实现,司法改革的使命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完 成。审判独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基点,审判独立不能真正实现,其他 方面的司法改革就必然难以推行下去。而要在审判独立问题上真正实 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和施行统一、严格的法 官任用和考核标准。并且不仅以此标准决定未来进入法院系统的人选, 而且以此标准对已在位的法官进行遴选。对显然不适格者实行“下岗” 制。如前所述,法官这一职业不同于其他任何职业,其使命在于通过 公开的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并通过该过程本身 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宣示正义与法律的准则。显然,法官独立审判的 质量与其品行及专业素养呈正比。也可以说,法官的品行和素养不仅 决定着其审判案件的质量而且也决定着我们司法改革的质量。为确保 法官独立审判的公平、准确、合法,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 任和考核法官就势在必然。已有学者提出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 负责进行,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 考试、考核及选拔和录用。[注22]当然,对经考核显然不适格的下岗 法官应当予以妥当的安置。作出和实行这样的抉择从某种角度来讲或 许可以说是严酷的。但不作出这样的抉择,我们已经并仍在付出巨大 的代价。或者说,如果现在不作出这样的抉择,我们将来必定还要付 出更大的代价。
第二,实施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所带来的 弊端,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制合适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司法权力 并非地方自治权力,而是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将属于国家权力的司 法权力地方化所导致的地方党、政等各方面力量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 制约和干扰,已从根本上禁锢和阻滞着审判独立的实现,并孕育、滋 生着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等弊端,从而损害着法院的形象,破坏 着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因此,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 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目前,已有以下几种主要方案提出:其一, 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 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其二,全国法院的业务经费由 中央支出,行政经费由地方支出。其三,根据法院所承担的地方司法 事务和中央司法事务的多少,确定预算比例,分别支付。[注23]上述 几种方案各有千秋,然而其目标指向却是相同的:使法院摆脱地方预 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究竟选 择何种方案,尚需组织专家进一步从各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取消审判委员会并调 整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如前文所述,法官独立审判是审判独立的必 然要求。法院内部的多层次设置及由此而生成的院、庭长审批案件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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