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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林肯的回答就是“必须这样”,他们必须接受宪法,他们不能从宪法所建立的联邦中分离出来。
由于林肯的论断是蓄奴制已存道义上无法辩护的时候提出的,因此他顺应了历史潮流,取得了胜利。但如果持不同政见的少数派固执的不是蓄奴制而是民主的人道主义的东西,情况也就不同了。在道义上少数人有权做出不服从的决定,并且顽固地维持这种决定。历史上不乏其例。如阿基诺反对派推翻马科斯政权即为显例。
宪法是法律和秩序的基础,但仅仅法律和秩序是不足为据的。一个好的政府,一个好的秩序才能为人民所服从。如果少数人认为生活在—个糟糕的宪法之下,并月试过别的方法而没有成效,他们就会诉诸高于宪法的法----如自然法。并非宪法当然享有道义上的权威,而是宪法必须建立在道义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权威。
主张权威主义的霍布斯说得不错,服从是人类的经常习惯,恐惧是服从国家与法律的动机。但以此来解释全部社会问题显然是太简单了。大多数人之服从法律并非总是出于恐惧,有时是自觉自愿的。例如对《义务教育法》,做父母的服从它恐怕主要不是由于惧怕而被处罚。犯法的人总是极少数,但有些穷凶极恶的刑事犯是毫无恐惧之心的。
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林肯总统在南北战争时期说过:当整个宪法有被推翻的危险时,除非破坏其中的一部分以保全整体,例如宣布戒严、限制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这种做法比少数不妥 协分子拒绝服从宪法更危险,因为并非所有的宪法条款都是同等价 值的。如果政府是有道义有权威的,它就必须作出恰当的选择:宪 法中的哪些部分需要拯救,哪些部分必须暂时停止实施,哪些部分应该抛弃。
一国宪法之所以具有道义上的权威,在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看来是 因为它把政府的权力建筑在自然法的基础和人权的保障上。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天赋人权。所谓天赋人权,就是说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等权利是人生来所固有的,并非法律的恩赐。
诚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说:“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所谓“自然法”,是指客观存在的法则或自然成长的习惯法,它不同于立法或一次制定的国家法。这是罗马法学家对法的理解。自然法思想为我 们服从法做出了合乎道义的解释。说到底,法律应该是以理服人的 东西。我们服从国家立法,原因就在于这些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乃是 我们应该做的。
西方中世纪将法解释为“上帝的意志”,公元前一世纪时,罗马的 斯多噶学派认为法是理性和人性的表现,带有普遍价值。奴隶制在 罗马的制定法下是合法的,在自然法下则是非法的,因为人是生而 自由、平等的。凡与自然法冲突的法都不是真正的法,因为任何一 个统治者或统治集团可以把是非置之度外而保持其统治的稳定。 乌尔庇安就认为,正义并非来自民意而是来自自然、来自人性。这 种观点在十八、十九世纪的西欧风靡一时,它否认法仅仅是以国家主权为后盾的东西,否认权大于法。否认权大于法的理由正如著名 的耶稣会法学家喀德伦所说:“这样一来,人们对于每一条法律无 论它怎样荒谬可笑不合情理,也把它视为真正的‘法’;那么一来, 人们将不复有权诉说不公道和不正义了。”根据罗马哲学家西塞罗(Cicero)的观点,上帝是自然法的制定者,颁布者和审判者。谁不服从自然法,谁就是否定自我、否定人性、否定神,谁就要受到最残酷的惩罚,即内心的谴责,假使他逃脱了 通常所说的惩罚的话。
洛克在他的《政府二论》一书中,以经典的语言为英国1688年反对 詹姆斯暴政的“光荣革命”进行了道义上的辩护:“在人民主体或 任何单个的人被剥夺了他们权利的地方,或生活在一种毫无权利的 权力之下,在地上已无控诉之处,那么也就足以成为向天老爷求救 的原委了。” 他继续写道:“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伴随着信任所授予的一切权力 都受此目的之限制。什么时候该目的显然被忽视了,或与之相背了, 信任也就必然被收回,权力也就落到先前给予者的手里,他们也许 会重新将权力置于他们认为最可靠和使他们最安全的地方。” 洛克的这段话告诉人们,法律和国家不能仅仅依靠强制权力使人服从,这是很危险的,也是很不可靠的。法律必须符合某种更为正当 而有效的东西,例如法律的制定、颁布和实施是为了人民的和平、 安全和公众福利。如果一个当局没有这样去做,反而营私舞弊,残害百姓、侵害人民 的权利,那么这个自称代表国家或人民的当局就在道义上失去了叫 人服从的理由。当然他可以运用手中的强制权力迫使人民服从,但 是根据自然法的真谛,欲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令人服从的力量不 应该是强制力而应该是说服力。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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