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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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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本文介绍了美国《隐私权法》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个人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公民查询与修改个人记录的权利、对行政机关的限制与要求、免除适用的规定、该法与美国《信息自由法》的关系;论述了我国研究和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强化政府信息法制建设力度,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关键词 隐私权法 个人信息 信息公开 信息安全 政府


    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1],1979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 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 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 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 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 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 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 适用范围

    《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agency)
    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individual)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record)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3 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
    ⑴ 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⑵根据《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情况外,其他各项公开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

    4 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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