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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宪政的平衡性在英国及西欧早期的出现开始并不是主观的理性建构,而是实践经验的产物。但,平衡性一经“发现”,我们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理性构造。上面提到的那些学说中的平衡理论,无疑就是这种努力的一部分。因此,一个正在走向宪政的国家,完全可以通过以平衡原则为指导构建出一套灵活、彻底的平衡机制作为总体的政治架构逐步实现完善的宪政。[82]
2、平衡性在本质上体现了宪政对专制的抵抗。宪政是作为一个与专制相对的概念而存在的,而宪政对专制的否定和超越是通过建立一种较为完备的平衡机制来实现的。专制在本质上是权力运行的恣意和不受限制。基于“权力必要”的认识,宪政对权力不是彻底否定,而只是限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等等都是其重要手段,也都是实现平衡的重要形式。
3、平衡性是宪政所具有的一个基本属性。无论是作为观念,还是作为实践,平衡性都是宪政追求的一个世俗目标。宪政的核心价值——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通过其平衡性来实现的。[83]
4、“对抗性权力”是构成宪政平衡性概念的一个关键要素。在对英国及西欧国家平衡问题的考察,我们发现,之所以英国及西欧较早地走向宪政,“对抗性权力”在其历史中长期存在是一个重要前提。正是这种“对抗性权力”在历史中不断积聚力量,不断探索对王权的限制形式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起来,宪政才得以确立的。
5、在现代国家,法治在宪政平衡的实现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平衡问题作为宪政的重要因素在西欧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有其历史的必然。国内外许多学者都将实现宪政平衡的权力制约(或三权分立)作为法治的要素之一,也有学者干脆将法治作为宪政的要素之一。宪政与法治的伴生关系已获得普遍共识。在现代国家,宪政的平衡性,一方面它在形式上是通过法治来表现的。另一方面,宪政的平衡性也是由法治来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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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第三版,第978页。
[3]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96页。
[4]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页。陈先生通过如下的推演获得这一确信:宪政主义是一种结构分析法。结构分析的第一步工作是解析各组成因素,独立地对各因素作静态分析,然后分析整体结构方式亦即各因素的相互运动与物体的整体存在方式。宪政主义对国家的结构方式的认识基于人性恶与权力的腐败趋势的假定,从而推演出对峙的国家——社会观与权力观。因此,宪政主义最终归落为对峙的结构思维(参见该书第252-253页)。
[5]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页。
[6](美)迈克尔·奥克肖特著:《哈佛演讲录——近代欧洲的道德与政治》,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7] 可参见拙作《程序与宪政》(《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4期)中“宪法程序的价值及独立性”部分。
[8] 笔者在《论宪政的平衡性》一文中对平衡政体观念的源流有简要考察。大意是:柏拉图晚年提出的“混合式”国家原则,亚里士多德的共和政体,波里比阿和西塞罗提出的分权与制衡思想,洛克的分权理论,及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都体现了这一传统。
[9] 蒋劲松著:《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序。
[10] 参见蒋劲松著:《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11] 蒋劲松著:《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2]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13] (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页。
[14] (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页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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