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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宪政的平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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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著:《近代国家的发展》,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9页。

      [48]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49]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50]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51] (英)佩里·安德森著:《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刘北成“中译者序言”。

      [5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

      [53] 《列宁全集》第9卷,第448页。转自殷啸虎、王月明主编:《宪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54] 《列宁全集》第15卷,第309页。转自殷啸虎、王月明主编:《宪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55] 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9页。

      [56] 季卫东先生在《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中认为,“妥协意味着通过互让来找到一致点,从而消解对立、导致相互性利益和满足的实现。”(见该书第161页)

      [57] 哈贝马斯在《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一文中提出了deliberative Politik的概念,该文最初发表于1992年。(载[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2001年哈贝马斯来华讲演时,其中一个报告就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两书对德文deliberative Politik的翻译有较大差异:前者译为“话语政治”,后者译为“商议政治”。从哈贝马斯在该文中的内容看,将deliberative Politik译为“商议政治”更为准确且更符合原义。

      [58]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59]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60]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61]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4-85页。

      [62] 全增嘏主编:《西方哲学史》(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12页。

      [63]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64]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65] 即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又被称为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大利益(又被称为差别原则);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又被称为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见前引《正义论》,第56页;并结合该书“译者前言”第7-8页)

      [66]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67]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68]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1961年版,第153页。

      [69]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1961年版,第163页。

      [70] 参见赵宝云著:《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

      [71] 我国学者关于美国宪政制度中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分析介绍最为详尽、准确的要算赵宝云著的《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具体内容可参见该书第6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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