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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政的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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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存在宪法。

    “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7〕(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8〕(180页)。同时,宪法是宪政的规范表现形式,宪政是宪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实现。作为宪政前提和表现形式的宪法,第一,必须真实。这要求宪法必须与事实上实行的宪政存在同质性,宪法规定的内容就是实际运行的宪政的内容,因为“宪法只能表现、保障和在某种限度内指导宪政而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宪政”〔9〕(158页)。第二,必须有实效。“法律实效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它是“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特性”〔10〕(42页)。宪法必须具有实效而不仅仅是抽象的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从有宪法到有宪政的关键环节。宪法须有实效,可进一步推导出宪法的内容要具有科学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既要为全社会所普遍遵从,又要在实践中得到实际执行。第三,必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其变化关系着国家与社会的稳定,因此宪法不应轻易改变,有人认为,“宪法不变是宪法是重要的原则”〔7〕(298页)。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进一步导出宪法文字应简约从而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同时,还要充分地建立、完善和运用宪法的弹性机制〔11〕。但宪政并不要求宪法一定是成文的,根据国外政治科学家们在“更为宽广的意义上”的界定,“宪法是一套规则和习惯,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法定的或超法的,政府要据此处理事务”〔12〕(51页)。根据历史经验,有宪法未必有宪政,这说明实行宪政除了需要宪法之外,还须满足其他的一些条件。

    (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是否确立,是判断有无宪政或者宪政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道德根据之一。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集中地表达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的政治理念〔13〕。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的关键意义在于,它为解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宪政基本矛盾提供了一种指导思想和逻辑方法。人民主权原则应包含三项内容:第一,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按早期社会契约论,这也可以描述为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14〕(250页)。假定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既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义所在,也是宪政理论逻辑的基本前提。第二,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所有。但不一定由人民直接行使,相反,在宪政国家中国家的权力一般都是由人民定期选举的代表和机关来行使的。第三,人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国家权力须依人民的意志行使,并随时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对国家权力的非法行使能进行有效的“抵抗”。总之,“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是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15〕(64页)。人民主权原则意味着,宪政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可视为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进行了严格的界分,并认定国家权力从属于公民权利而且是公民权利的产物。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即国家权力存在的全部理由在于对公民权利实施有效保障。

    (3)实行代议民主制

    就人民主权的实现而言,似乎直接民主是最真实、最纯粹和最高级的民主。因为在那里,人们可以直接统治自己,不须假手中介或代表,每个公民都平等地拥有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对于管理国家的事务享有同等的发言权。但卢梭早就发现了实行直接民主的苛刻条件,“首先,要有一个很小的国家,使人民很容易集会并使每个公民都很容易认识所有其他公民。其次,要有极其淳朴的风尚,以免发生种种繁剧的事务和棘手的争论。然后,要有地位上与财产上的高度平等,否则权利上和权威上的平等便无法长期维持。最后,还要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奢侈”〔16〕(88-89页)。正因为条件苛严,他断言,“真正的民主制(即直接民主制--引者注)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16〕(88页)。直接民主制不仅面临条件难题,而且蕴含暴政倾向。亚里土多德早在《政治学》中就指出,纯粹的直接民主与暴君制有着许多相似之处,而英国思想家柏克更是从法国大革命中发现了直接民主的诉求与暴政之间的内在关联:法国大革命声称要追求一种纯粹的民主制,但却沿着一条笔直的道路迅速变成一种灾难而不光彩的寡头政治〔17〕(3页)。萨托利将直接民主视为以个人参与为基础的民主,并认为,“以个人参与为基础的民主只在一定条件下才是可能的”,“如果这些条件不存在,那么代议制民主就是唯一可能的形式”〔18〕(286-287页)。作为间接民主实现形式的代议制成了宪政的基本制度选择。代议制一经确立,便被认为它具有功能上的优越性,“它使政府始终处于成熟状态”,而且“代议制一经推行,立刻就能在那么广大的国土上和利害圈子里奏效,再要设计出一种像它那样的政府体制是不可能的”〔14〕(246页)。这种说法或许有些过头,但不可置疑的是,代议制已经成为现代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宪政下的代议制意味着:第一,由代议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在议行合一体制下,代议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议行分立体制下,代议机关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主要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二,代议机关组成人员由有选举权的人民定期的、直接或间接地选举产生。选举是代议机关及其组成人员行使的国家权力获得人民定期确认的程序手段,同时,“选举是任何法律和公共政策取得合法性和道德约束力的先决条件和程序”,“法律和公共政策唯有是人民授权的权威的产品,才能得到合法性”〔3〕。第三,代议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有确定的任期,到时就必须重新选举,组成新的代议机关。第四,代议机关拥有的国家权力,通过举行的各种会议来行使。至于代议机关的组成人员则通过享有议员或代表法定的权利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行使。第五,代议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从权力获得到权力实现都由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障。这些规定应当主要是程序的,而程序应当是本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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