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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政的平衡性

(3)权利的内在平衡。

权利的内在平衡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二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

关于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实现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主要通过如下方式:第一,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严格说来,平等主要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表明任何人“都可从进入法庭、议会、公共机关和私营会社的公开论坛”〔30〕(13页),它不像自由权、人身权那样具有实体内容,而是权利主体享有同等实体权利的保障手段。平等甚至不能算是一项法律权利,更像是一项道德要求。平等意味着,地位和资格大体相当,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也应大体相当。而且正是平等,不断地维护各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大体相当”,换句话说,正是平等不断地实现不同权利主体之间权利的平衡,平等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器。第二,对权利行使的理性约束。这种约束一般表现为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且以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不妨碍他人行使同样的权利为限。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又被称为对权利滥用的禁止。对权利行使的理性约束,保证了公民各自享有权利在空间上的同时有效性,维持了一个国家范围内公民之间享有权利的整体平衡。第三,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托马斯·雅诺斯认为,“有一些人要求得到公民权利,他们组成各种社会运动和利益集团,因为他们往往被排斥于正式的民事活动和政治活动之外”〔30〕(57页)。这些要求公民权利的人实际上可被称之为弱势群体,他们在社会中居于少数地位,常常不能如正常人享有完全的公民权利,他们包括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一般是赋予弱势群体特别的权利或者对其原有权利进行更有效的保障,如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这是只有弱势群体及成员才能享有的特权。然而,正是这些特权使弱势群体得以与正常公民相抗衡,从而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与正常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关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的宪政制度中,“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完全受到忽视”〔30〕(6页)。强调权利而忽视义务,这导致在各国宪法学学术研究中“涉及基本权利的论述和诠释便大有汗牛充栋之观;相反,有关基本义务的理论研究,则相对受到偏废乃至冷落”〔36〕(236页)。然而,“权利与义务是紧密相连的。权利的存在以义务的同时存在为前提。社会若忽视义务,许多权利就决不会实现”〔30〕(93页)。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理应成为宪政核心目标之一。宪政制度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大体上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第一,法律设定权利的同时创设相应的义务,使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使权利与义务具有同构性,在规范的层面上禁止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现象的存在。这是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微观上的平衡。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一一对应,而仅仅表征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关联性,即“赋予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37〕(87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的权利必须以履行他本人的义务为条件,而只得说,他的权利必须与别人的应尽的义务相关联”〔37〕(89页)。第二,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实现权利、义务的普遍化。在一般的意义上,除了前述对特殊群体赋予特权进行特别保护外,法律应以普遍的、不特定的、可辩认的个体作为主体来配置权利、义务,使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价值。这是在全社会范围内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实现的宏观平衡。第三,通过制定公正、有效的程序追究违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使相应权利得到补偿。

叁 确立宪政平衡论的意义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宪政平衡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在处理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上,宪政平衡论将价值命题与事实命题加以区分,对宪政的分析、研究立足于客观事实。如果说古代平衡政体论是一种理想政体的观念表达,那么宪政平衡论则是对宪政实然状态的直观叙说。宪政本身是一定价值观念的结果,然而,已经建立的成熟宪政,则未必一定反映某一预设的价值。林来梵博士最近提出了规范宪法学的概念,认为“作为一种价值载体,宪法规范本身可具有价值中立的特性,因为它并不排除任何一种特定的价值,就好象单纯的容器”〔36〕(6页)。笔者认为,宪政也应具有价值中立的特性,因此,不同的宪政制度可以包含不同的价值。唯其如此,我们才能理解,虽然宪政具有某种程度的普适性价值,但当今世界也存在着两种性质迥异、价值取向完全不同的宪政制度(即资本主义的宪政和社会主义的宪政);我们也才能理解,即使性质相同的宪政制度之间也可能存在着冲突的价值内涵。事实与价值的分离是相对的,宪政并不排斥价值,相反,任何国家的宪政制度都是具体的,都体现了特定的价值。不体现一定价值、“单纯的容器”式的宪政并不存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的思维进程,我们完全可以将宪政制度中的价值内涵剥离出来。宪政平衡论使我们有可能对宪政作纯工具性、技术性的思考,并有可能绕过价值观念乃至意识形态,为我们借鉴国外先进宪政技术或宪政经验提供理论支援,使我们在借鉴西方先进宪政技术、宪政经验时,就像我们时下借鉴西方先进企业管理经验、学习西方先进技术一样,为人们所普遍认同。我国传统的宪政理论未对事实与价值进行区分,且以价值为核心,特别强调不同性质的宪政制度之间价值的差异,在实践中也特别强调体现不同价值的具体宪政制度之间的对立,我国对西方国家一些行之有效的宪政经验、宪政技术的长期排拒便是明证。宪政平衡论立足于对宪政制度进行客观的事实描述,或许有望改变我国宪法学研究的路径—以阶级斗争、革命为核心范畴的传统宪法学转变为以权利、权力为核心范畴的现代宪法学,并使我们的宪政建设从侧重价值阐释转变为侧重技术完善和经验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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