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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的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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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权的原理和人权的原理都是旨在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来限制国家的强制力,通过承认的要件来保障统治的正当性。在承认的程序之中,自由主义宪政或者法治国家的本质表现为致力于维持个人的自由权与民主的多数原理的适当平衡,避免出现牺牲弱者的自由以及脱轨的民主( anomic democracy )。这里的根本规范是反映个人意愿、实现多数者要求。也就是说,通过各种不同利益在一定的公共领域中的竞争和调整来使政治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这样的悖论:一方面,政治被组织化了的既得利益集团束缚住手脚,而分散的大众却游离在政治之外;另一方面,当政治试图更广泛地包容各种不同的利益时,少数派利益集团也就获得了缠讼式的否决权以及决定性投票权。其结果是,触动既得利益结构的任何改革都变得极其困难,一种「现状的专制」( tyranny of the status quo )则不断地对立宪思想发出嘲笑。

    1960 年代后期欧美的学生运动和巿民不服从运动,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对于现状专制的一次大规模的不服申诉和示威。当运动参加者中的年轻人们成为教授之后,他们就利用大学讲坛和公众传播媒介来揭露自由主义国家体制的内在矛盾,推动真正的「文化大革命」,设计和实验新的社会范型。这种努力在政治领域中表现为批判性民主主义( critical democracy ),在法律界则表现为批判法学( critical legal studies )。他们当中的一些人主张民众不应仅仅作为政治的权力主体委任代表,还应该作为政治的责任主体而直接对国家进行事后的批判性控制,并通过辩论、斗争和运动来促进政策体系的竞争性替代;而国家必须从各种利益的协调转向社会公共价值的共同探求。从批判法学运动的先驱昂格( Roberto M. Unger )教授关于超级自由主义( super liberalism )、不安定权( destabilization right )的论述可以认识到,他们其实是在主张「大民主」和「强权力」的动态的直接结合,也就是要回到法国大革命时代的个人极端自由与行政绝对优势的循环圈里去。

    也许哈贝马斯意识到那是个「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怪圈,所以他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不提批判性民主主义而主张「审议性民主主义」( deliberative democracy ),不提批判法学而主张为立宪国家开发民主法治和社会法治的「权利体系」,不提政治与法律的一体化而主张让正式的法制植根于非正式的议论空间的宪政「双轨模型」( two-track model )——颇有那么一点点「礼法双行」以及「以礼入法」的味道。由此可见,宪政的理解正在发生变化,不企图通过法律来缩减社会事实层面的复杂性,而要在制度和程序中有限度地呈现出社会的复杂性。尽管这个双轨模式在是否整合、是否可行等方面仍有不少尚待澄清的问题,但它显然还是属于自由主义范畴的。在承认以私人意志及其组合为前提的代表原理和审议原理这一点上,哈贝马斯决不是倡导「公意」( general will )论的卢梭( Jean J. Rousseau )的传人。


    四 护宪、改宪还是制宪?

    中国立宪已经有一百年历史了。实际上,仅就形式而言,亚洲第一个现代民主共和政体是在中国诞生的。仅就数量而言,中国人制订的一部又一部宪法也确是洋洋大观。但是,无论是从古典自由主义宪政的观点来看,还是从社会民主主义法治国家的观点来看,都很难说中国宪法学的理论和实践已经达到了它应该达到的水准。这里姑且不论造成这种事态的历史和政治原因,要指出的只是:为了真正落实「依法治国」的纲领,有必要在对 1898 年戊戌变法以来的社会变迁过程进行清算和反思的基础上,推行新一轮的宪政运动。

    由于统治现实上的需求,围绕着国家指导思想、所有制、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和作用、国家主席的权限、党政关系、海峡两岸的统一、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关于自由权、参政权的 B 种国际人权公约)的参加等问题,最近已经先后有了不同的修改宪法的动议。当然,也出现了在进行根本性政治改革的前提条件下制订一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新宪法的主张。无论各种改宪之议之间以及它们与重新立宪之议之间存在着多么根本的不同,但是似乎在一点上已经达成了共识,这就是现行宪法是不完善的、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形势了。

    从现行宪法里,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两个根本性问题。一个是宪法规定的明显矛盾。例如宪法第 2 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些权力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但是从序言的原则内容来看,人民的权力显然不包括对社会体制和执政党进行选择的权力。而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防法的第 19 条规定,则是公然与宪法第 29 条、第 94 条规定互相抵触。我们可以理解这种法律上的不整合是由执政党概念的综合商场化以及「全民党」( catch-all people’s party )的事实所造成的,但很难指望这样自我否定的宪法会有真正的社会威信。另一个问题是政治现实与法律规定的明显背离。例如宪法第 5 条第 3 款、第 4 款规定不容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持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是这样的特权却几乎无所不在而且还冠冕堂皇。显然,中国需要的是彻底的「宪法革命」而不是权宜性的修修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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