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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上述事实,金安证券认为中孚投资承诺以净资产投资入股,实际上却将负有大量非法债务的营业部作为出资,违反了《参股协议》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金安证券于2001年8月7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中孚投资存在出资欺诈行为,以集天营业部作价9,326,528.63元人民币的出资无效,同时在中孚投资的出资总额中相应扣除集天营业部的作价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孚投资与金安证券签订的《参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孚投资隐瞒了其所属的集天营业部巨额财务风险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孚投资将其集天营业部作价9326 528.63元人民币向金安证券的出资行为无效;驳回金安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原告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金安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法学硕士陈勇先生认为: 金安证券要规避中孚营业部柜台集资转嫁而来的风险,就必须割裂与该营业部可能存在的归属关系,不接受其归并,将其拒之于门外。为达到这一目的,金安证券指控中孚投资构成出资欺诈,请求法院确认中孚投资的出资行为无效,割裂金安证券与该营业部存在的关联。 金安证券遇到了一些法律问题,主要如下: 1、人民银行的批文不能确认出资 获得行政许可,是营业部进行变更的必要前提,但并不产生变更的必然结果。以营业部作价入股的出资行为应受公司法调整。行政批文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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