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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金安证券有理由基于其财产权人的身份,请求法院对集天证券营业部的资产状态进行确认,以明确自己法人财产的实际数额。对此确认之诉,法院应予受理,金安证券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当然,对于中孚投资在出资中存在的问题,金安证券的其他股东也可以基于《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和我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以中孚投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利害关系人是否起诉、是否主张权利,有权依其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出决定,以处分自己的权利。 2、关于被告责任认定问题 中孚投资隐瞒巨额财务风险,以“净资产”入股的行为属于何种“欺诈”,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本案不存在合同欺诈。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参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反映了中孚投资以其净资产及现金入股金安证券的初衷,在内容上并未存在“欺诈”的情形,本案应当排除中孚投资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可能。法院认定《参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属于民事欺诈。集天营业部非法吸揽资金,截止2001年8月,尚未兑付债务3.4亿余元。对此,中孚投资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构成了对金安证券的欺诈,应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欺诈行为。一方面,中孚投资存在欺诈的故意。另一方面,金安证券确实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向中孚投资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 3、本案件涉及的程序法问题 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本案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所有利害关系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一般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以共同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为典型,此外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连带债权人对外请求给付之诉等,则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这类诉讼中,那些本该成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的主体未参加诉讼的,并不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追加。2因此,本案中金安证券的股东未行使诉权甚至放弃向中孚投资主张权利,都不影响金安证券单独行使权利和提起诉讼。3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孚投资主张金安证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基于对欺诈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1年,而金安证券至少在1998年1月已经知晓上述情况,至起诉时已有4年之久。对此法院认为,金安证券要求法院确认中孚投资的出资行为无效,是确认之诉,本案中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因素,不属于《民法通则》第59条中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两种情形,所以中孚投资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照2年来计算。而且金安证券在1998年知悉集天营业部存在向社会公众发售“委托投资”凭证吸揽资金的问题后,有证据证明其不间断地与中孚投资就该营业部的问题进行协商,至金安证券于2001年8月7日将纠纷诉诸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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