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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目的确定后,基本的诉讼思路有二:其一,以中孚违反《参股协议》、《投资协议书》的理由提起违约之诉。如前所述,此举不能确保达到仅排除集天营业部的目的,法院有可能据此判处解除合同,其他三家营业部也可能无法保留。其二,以出资纠纷为案由,请求法院认定中孚投资以集天营业部作价出资的行为无效,并对中孚投资的真实出资额进行确认,否定集天营业部并入金安证券。这样可以不影响金安证券对中孚其他三家营业部的接收。一方面,中孚投资以不同的营业部作价出资的行为是分别独立的民事行为,以集天营业部作价出资存在瑕疵不应影响其他出资行为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从《参股协议》的角度出发,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在诉讼中,力求使法院确认该协议的有效性,而把着眼点放在出资行为的效力上。 2、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和管辖法院的选择 (一)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1)原告的确定 本案涉及的主体较多,合理地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但可以使法律关系清晰化,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本案的原告既可以是金安证券,也可以是除中孚投资之外的金安证券的其他股东。金安证券之所以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我们将本次诉讼定位于确认之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金安证券基于其财产权人的身份,有理由请求法院对于集天营业部的产权状态进行确认,从而明确自己的法人财产的实际数额。确权的目的在于明确金安证券的资产状况,而不在于追究中孚投资虚假出资的责任。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中孚投资出资不实违反了其相互之间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也影响了其他股东因此可能获得的收益,依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中孚投资应当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是以公司作为原告还是以股东作为原告,这首先涉及诉讼成本问题。由于金安证券的其他股东未意识到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因为不愿意花费人力、物力提起诉讼,因此以全体股东作为原告是不现实的。即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也存在主体过多不利于协调诉讼行为的问题。另外有人提出,以股东委托公司诉讼的方式进行,但在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有欠正义心、能动性,这样做的变数太大。经过权衡,我们决定以金安证券的名义起诉。 针对被告可能提出本案应为共同诉讼而不能仅以金安证券作为原告的抗辩,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并无明文规定,5按照学理上的解释,原告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财产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而如本案中的情况,则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那些本可以成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的主体未参加诉讼的,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况且,即使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具体诉讼行为(如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也只有在损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才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或认可,否则共同诉讼人可以单独为诉讼行为。而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更弱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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