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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场域中的三重权力互动分析

21世纪中叶,情况发生了新的变化。“由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政权”中国共产党不仅在情感上与农村有着深厚的关系,而且更把农村作为国家政权的基础。因此加强对农村的控制是顺理成章的,这种控制又与国家工业化发展目标和“一大二公”的极左路线相契合,铸成了国家对农村社会的全面的深度行政控制,其组织形式就是“队为基础,三级所有”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国家的组织边界实际就达到了村社组织一级,村社组织的行政化使公社权力直接渗透入于农村社会的内部,“造就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经济控制与行政控制网络,使得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渗透入和控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深度”, “不管是通过党支部还是生产队长,每个农民都直接感受到了国家的权力。”

可见在人民公社时期,村庄一级(大队)的权力结构是比较简单的。一方面在党的一元化领导和毛泽东个人高度集权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在横向和纵向上基本都是同质的,其各层级包括公社都大体上是一个单纯接受(党)中央指令的受控体;另一方面,基层农村社会也是集中统一的国家权力支配下的一个行政区域,缺乏最低限度的自组织能力和自治权。由上述两个方面组合而成的村落权力结构是严重失衡的、一边倒的。 始于70年代末期,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直接导致了人民公社体制的瓦解,既定了农村权力结构被打破,单质的一体化的权力格局开始分化和分层,村庄场域开始出现前所未有的国家—村庄精英—普通村民的三重互动构架。


二、结构化的国家权力

(一)宏观制度的导入

1978年以来,中国农村经济改革——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政治改革——实行“乡政村治”二元分离,虽然都源于农民的自发创造,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考察,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 但其推广与合法性仍取决于国家权力的介入。即先是国家认可、加以推广,并将其不断合法化,后又以法律形式最终确定下来,这显然又属于典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范畴。村民自治近20年的成长历程即其明证。早在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就指出,在基层社会生活中,要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以逐步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1982年的十二大进一步强调,社会主义民主要扩展到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展基层社会生活的群众自治。1982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的本意是一个涉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或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关系的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某一地域的共同体由于经济上的封闭性或相对独立性而产生的对中央政府的相对独立性。宪法中所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内涵至少说明,农村社会不再是一个行政化的社会,应该把农村社会非政治性领域的运作过程与国家系统内部政治性权力的运作过程区别开来。198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199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加明确地把国家的政权组织与村级组织作了制度化的区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国家政权组织,也不是国家政权组织的派出机构或附属物;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村民委员会开展的人民调解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村级秩序的维持主要依靠村民自我约束制度,如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村民道德评议办法,财务民主管理办法等。这些都反映出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性组织与政府组织的本质区别;2、为了使村民委员会真正成为一个自治性组织,而不至变为政权机构的附属物,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政府(乡镇)与村民委员会不是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指导——协助”关系,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可见,国家通过制度创新划定了国家与农村社会的权力边界,这一边界实际上是对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产权关系以及基于这种产权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正式确认,从而为国家权力在农村的上收以及村庄自治权力的萌生和成长提供了制度保障,舍此,国家权力与非国家权力在村庄场域的互动便无从谈起。

当然在国家介入村民自治制度供给的过程中,广大农民也在不断地进行制度创新。可以说,村民自治这种基层民主制度的导入过程是农民的主动性制度创新与国家强制性导入相结合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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